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743元,减半收取3871.5元,由原告张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杨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