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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王某诉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薛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王某、王某与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于同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李某丈夫王某军因身体不适到被告三楼内一科就诊并住院治疗,后被医生诊断为“心梗”,让做造影、入支架。据病史记载,王某军当时血压0/0,心率180次/分。按医学常规,在此情况下,应首先控制心率,升高血压。但被告违反诊疗规程,明知不具备心血管介入诊疗准入资格(事后得知)仍极力建议做造影、入支架,并称这样90%以上的患者都会康复,否则,患者很难存活。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做手术,但术后王某军被送回病房,再未见医生,一个小时后,护士来量血压后说没血压了,就去给医院打电话,但迟迟不见医生到来,又过一个多小时,医生才来到病房,一看王某军马上给主任打电话,十分钟后,主任来到病房,王某军已经死亡。2010年8月6日,原告向济源市医学会对王某军在被告处就医期间,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王某军死亡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0年8月24日,济源市医学会作出了医鉴字[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王某军医疗纠纷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王某军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6元。

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其不存在过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该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的损失不属实,过高;3、原告李某丈夫王某军在被告治疗期间,因治疗原发病实际发生医疗费为x.67元,王某军家属分四次共计预交2000元,下欠x.67元至今未支付给被告,现反诉要求原告将该医疗费支付给被告。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方不清楚所欠医疗费数额,因当天晚上王某军即死亡,这些费用是放支架所产生的费用,但因被告不具备放支架的资格,所以被告反诉的x.67元不是治疗王某军的原发病,其方不应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0年8月24日,济源医鉴字[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结论为:王某军医疗纠纷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次要责任,证明被告对王某军的死亡应承担责任;

2、死亡赔偿金,王某军系农村户口,根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计x.4元;

3、丧葬费x.5元;

以上损失共计x.9元,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x.16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方式,根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6年,计x.4元。

以上损失共计x.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患者系生命垂危,急需抢救,所以其方不应承担责任;对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根据2009年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2000元为宜;同时,对责任比例也有异议,认为其仅应承担10%的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1、王某军在被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清单,证明王某军实际医疗费为x.67元,原告预交2000元,剩余医疗费x.67元未付;2、光碟一张(内容是患者手术过程),证明被告系抢救行为,为王某军植入的相关器材及用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因这些费用主要是放支架所产生,原告未签字,不清楚具体费用,因被告本身不具备放支架的资质,王某军也是因放支架死亡,所以该费用原告不应承担,预交2000元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且被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涉及;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系王某军妻子,原告王某、王某系王某军子女。2010年7月28日,王某军以“胸闷,全身乏力21小时”为主诉入住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被告方对王某军给予临时起博器植入及冠脉造影,行支架植入术,术后,王某军死亡。2010年8月24日,济源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分析意见: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未能提交河南省卫生厅批准的心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准入资格批件;2、入院时王某军血压为0/x,心电图示为室速,应首先电复律,医方首选为药物,室速未转变,一个半小时后方时行电复律;3、据病历分析,王某军为右室心梗,在处理及病历文书上未见按右室梗死的临床处理记录;4、急性心肌梗死PCT术后应为特级护理,而王某军术后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5、对王某军术后猝死的可能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常规抢救条件不够完善;6、由于王某军入院时的处理不当,术后对王某军抢救不力,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某军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7、由于王某军病情凶险,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王某军死亡应负次要责任。结论为:王某军医疗纠纷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某军到被告就医,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王某军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经济源市医学会鉴定,王某军医疗纠纷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即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王某军系农村户口,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为2010年,原告根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系正确的,应为x.4元;2、丧葬费x.5元。上述两项合计x.9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应为x.1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x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2元。关于被告的反诉,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故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王某、王某x.2元。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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