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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唐某丁、肖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诉被告唐某丁、肖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告唐某丁、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两被告合伙在广东省中山市从湖南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承包了岐江公路立交桥施工工程。而后王祥林从两被告处承揽了岐江公路沙浮半互通主线桥高支模钢管架搭设工程。原合同约定结算单价为每立方米18元,工程量以完工后双方实际结算总量确定。2009年7月2日,经两被告同意,王祥林将上述高支模钢管架搭设工程全某转让给原告。三方签订了转让协某书,协某约定自协某签订之日起原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而后,原告用自己的设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合同要求圆满完成了沙浮半互通主线高支模钢管架搭设工程任务。2009年9月25日,双方结算总工程量为24495.6立方米,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1420.8元。被告拖欠不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1420.8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调查王祥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承包两被告工程单价及工程结算情况;

证据2、调查颜学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承包两被告工程单价及工程结算情况;

证据3、协某书,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是从王祥林转让;

证据4、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情况;

证据5、证明,拟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情况;

证据6、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对拖欠工程款的确认。

被告唐某丁辩称,我只是工程现场管理者,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欠款我不清楚,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唐某丁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7、报销单;

证据8、颜学生的证言;

证据9、刘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拟证明自己是肖某的施工员,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10、石仝支架搭拆合同,拟证明肖某是事实上的发包方。

被告肖某辩称,该工程是唐某丁在湖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总承包下来的,我是从唐某丁手中转包,再转包给原告,被告唐某丁是作为工地施工员,以现场管理者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应向湖南建设工程建筑总公司主张权利,且双方至今未结算。

被告肖某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谭某、被告唐某丁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王祥林系原告谭某的妻舅,其证言不真实、不合法。证据2,证人颜学生只能证明谭某在工地上做事,其他情况他不清楚。证据3,协某书他没有见过,不清楚。证据4,完成工作量属实。证据5,打印部份属实,其它是原告添上去的,不是事实。证据6,录音可以删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唐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肖某一致。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是证明王祥林转包给原告谭某,要求原告提供原王祥林的承包合同,以证明发包人是肖某,而不是他本人。证据4、5,对情况不清楚。原告谭某对被告唐某丁提供的证据7,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发包人。证据10,合同是被告提供,亦可证明被告是发包人。被告肖某对被告唐某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持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唐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肖某虽陈述不清楚协某书,但陈述工程是其转包给王祥林,唐某丁作为现场管理者在协某书签字,该协某书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肖某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肖某对原告手写的添加部分不予认定,其添加部分的主要内容为工程的总工程量,与证据4相吻合,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持有异议,录音资料因可以进行技术处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系原始资料,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但该证据与原告无异议的证据8、9可以证明被告唐某丁系工地的管理员工,予以认定。证据8、9,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09年7月2日,原告谭某从自己妻舅王祥林手中转承包了歧江公路立交桥高支模钢管架搭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协某书。协某书约定,王祥林与甲方签订合同一切责任由谭某负责。协某书落款:甲方:唐某丁,原承包班组王祥林,承包班组谭某。工程完工后,2009年9月25日,经结算,原告谭某完成的总工程量为:支顶架搭设工程23798.8立方米,宿舍、桥面围护共696.8平方米。原告所完成的支顶架搭设按每立方米18元计价。原告已领工程款340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有:1、诉讼主体问题。一是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给原告的责任。被告肖某答辩称,其工程是唐某丁从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总包下来,他再从唐某丁处转包,现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应向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就其陈述,原告是在王祥林手中转包王祥林与其本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无合同关系,故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被告肖某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二是被告唐某丁是否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原告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唐某丁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唐某丁在协某书的甲方签了名,根据被告肖某的陈述,该工程是他本人承包,唐某丁是作为工地管理员签的名。唐某丁是其聘请的现场施工员,与被告唐某丁提供的经本院采信的证据7、8、9相吻合。证据10,亦没有甲方的签名,不能证明唐某丁是工程的承包人,故唐某丁的签字应认定为肖某委托的职务行为,唐某丁不是工程的承包者和发包人,不应承担拖欠原告款的给付责任。2、拖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先谭某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101420.8元。被告肖某辩称,双方尚未结算。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谭某完成的总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对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肖某拖欠工程款应为24495.6×18-340500=100420.8元。

综上,如述,本案诉争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肖某将自己转包的工程转承包给原告,原告谭某与被告肖某形成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某责任。被告肖某辩称原告应向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主张权利,于法于据,不予支持。被告唐某丁作为被告肖某聘请的施工员,受肖某委托在协某书上签名,其行为系委托行为,其责任由肖某承担,故被告唐某丁不承担拖欠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却未明确支付利息多少,如何计算,属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应给付原告谭某工程款100420.8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唐某丁承担被告肖某拖欠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8,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新华

审判员谭某宝

审判员谢洁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

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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