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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建新投资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未履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法定职责违法及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建新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上诉人武汉建新投资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未履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法定职责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根据以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及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职能机关,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具备土地登记及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武汉建新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国家赔偿的诉请错列被告,经向武汉建新投资有限公司释明,武汉建新投资有限公司拒不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汉建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武汉建新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审理阶段,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从未正式答复,原审裁定亦未认定,遗漏此重大程序;另外原审法院未就变更被告主体的问题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也从未表示“不变更被告”,因此,本案不属于“错列被告,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拒不变更被告”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土地属变更登记和发证,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核准变更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的职权,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2008年1月21日受理上诉人申请至今未向上诉人颁发土地证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未依法向上诉人颁发土地证,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11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当事人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后提出的,过了法定期限;并且在一审两次开庭中对变更被告的问题均进行了释明。其土地证应由政府颁发,所以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使用权。以上规定清楚地表明,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属人民政府的职责。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依职权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由于该局不是土地登记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职能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武汉建新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未依法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告知其变更被告,上诉人不同意变更,原审裁定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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