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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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朗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毛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南京朗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毛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远航,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忠,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朗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毛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远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两个20英尺及四个40英尺集装箱的电视机配件,共计896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代费用16,386美元及人民币25,700元,但却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代费用16,386美元及人民币25,700元。

被告辩称,其虽确认曾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已丧失胜诉权;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擅自转托他人出运货物,擅自变更运费承担方式,并垫付了不必要的运费,故对原告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向案外人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环球)实际支付代垫费用,无权向被告追偿;在(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09)商初69]案中,作为该案被告的本案原告,未对该案原告合肥环球的诉讼主张提出有力抗辩,而本案被告在(09)商初69案中仅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09)商初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对本案被告并无约束力;且本案原告代理人王某系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权益。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07)商初526]民事判决书、(09)商初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委托关系及被告欠费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判决书认定了原告在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事实;且被告在(09)商初69案中仅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未参与质证程序,故在该案判决书中确认的货代费用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07)商初X号及(09)商初X号民事判决书均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判文书,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某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07)商初X号及(09)商初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9日、12月18日,原告员工许文辉及樊某分别从被告处领取了涉案出口货物明细单及相关单证。同年11月,原告员工丁芳传真给合肥环球员工王某一份“汇鸿毛针”抬头的出口货物明细单,要求其办理机芯板、扬声器等电视机配件的出口货运业务。合肥环球接受委托后,通过上海伟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仕物流)、上海沪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稳货代)办理了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伟仕物流出具情况说明称,因涉案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与x(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未订有运价合约,马士基公司不接受运费到付条款的订舱要求,要求合肥环球必须以运费预付条款订舱。合肥环球对此确认同意,并于2007年1月支付了海运费16,386美元和场前费用人民币9,600元。沪稳货代出具对账确认函称,已收到合肥环球支付的涉案货物集卡运费人民币16,100元。

2006年12月25日,x(以下简称辛克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x和x的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货物为电视机配件,装载于两个20英尺标箱及四个40英尺高箱内,装港为中国上海,卸港为阿尔及利亚奥兰,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2006年12月26日,马士基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x和x的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辛克公司香港分公司,货物信息及装卸港记载与辛克公司提单相同,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却一直无人提取。

就涉案货物报关单的填写与制作,合肥环球曾与被告员工苏斌联系,对报关单上货物“毛重”、“净重”等处的数量作了修正,并要求苏斌按修改后的内容打印。2007年3月16日,合肥环球向被告开具货代发票,要求其付款。2007年3月21日,被告员工苏斌回函合肥环球称,对空箱费、海关查验费、掏箱费不能接受,故将发票号x的发票退回合肥环球。另涉案货物已出运,但合肥环球扣留被告的报关、核销单据,被告则要求合肥环球返还单据。

另查明,2007年8月9日,合肥环球曾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请求判令本案被告支付货代费用16,386美元及人民币25,700元。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07)商初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肥环球未能证明其与本案被告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了合肥环球的诉讼请求。2009年1月6日,合肥环球又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请求判令本案原告支付货代费用16,386美元及人民币25,700元。期间,本院依法通知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远航律师参加了该案第三次庭审。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09)商初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货物的代理出运事宜系由本案被告委托本案原告、并由本案原告委托合肥环球进行办理的,同时认定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与合肥环球分别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判决本案原告向合肥环球支付货代费用16,386美元及人民币25,700元。(07)商初X号民事判决书、(09)商初X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就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合肥环球与原告、原告与被告间分别建立起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被判决向合肥环球支付货代费用,则被告作为委托人亦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代费用。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权利人的主观认知,属于主观标准。原告在(07)商初X号及(09)商初X号两案诉讼中,一直否认与被告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则其主观上并不认为自身系涉案货运代理人,自然也谈不上据此向被告主张货代费用的权利。直至原告为(09)商初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涉案货运代理人,其方才明确了与被告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自身相关权利。据此,从原告应知其权利存在及受到侵害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合肥环球实际支付代垫费用,无权向被告追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已生效的(09)商初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应向合肥环球承担支付货代费用的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其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某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毛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朗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代费用16,386美元、人民币25,700元。

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毛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54.02元,由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毛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京朗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毛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X

书记员林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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