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张某、上诉人薛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方晨、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17时,唐磊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棋路奥林匹克花园门前时,与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转湾时相撞,造成骑电动车人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张某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15天。2009年9月30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棋盘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磊、张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张某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拇指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腰椎骨折至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5、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赔偿事宜各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辽x号轿车车主为薛某,车主薛某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张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张某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7,343.11元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唐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唐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司机唐磊系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薛某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被告薛某负责赔偿。原告张某与被告唐磊、薛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41张,对其中82元外购药不予认可,其他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103.11元,其中包括被告薛某为其垫付5,O00元住院押金;对被告薛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42张,对其中4张某方笺和2张某金票因为不是正规收据不予认定,其他予以认定,确认被告薛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692.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每天50元,共计7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充分,原告为农业户口,根据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从受伤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5,337.7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2级护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不充分,根据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1,871元计算15天护理费共计898.81元,出院后,原告虽然提供诊断书“需陪护一人”日期从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8月31日,但是根据住院病历中描述出院时治疗结果为“治愈”出院时情况为“左前臂及手指运动正常”“双下肢运动,感觉大致正常”,且伤残鉴定意见书作出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伤残等级分别为一处九级、四处十级,而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仍显示“休息2O10年8月1日~2010年8月31日,陪护一人”其中“陪护一人”显然与事实不附,所以对诊断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认定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予以认定,确认复印费52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鉴定费9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不同等级伤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结合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计算:(5,958元×20年)×0.24=28,598.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赔偿10,000元;关于财物损失,原告没有进行评估鉴定,提供的电动车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实际遭受的财物损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
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0,795.47的50%即15,397.74元;三、被告薛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0,795.47的10%即3,079.55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的50%即375元;五、被告薛某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的10%
即75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5,337.72元;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898.81元;八、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600元;九、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900元;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28,598.4元;十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二、被告薛某赔偿原告张某复印费52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十三、原告张某于收到上述赔偿费用之日起7日内返还被告薛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692.36元;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薛某均不服,张某以“对于张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50%,由车主承担10%错误,不应由肇事车主分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张某的误工证明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时间过短且对张某提供的护理证明不予采信错误;原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错误,应当按照32%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对于张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未予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薛某以“薛某对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复印费承担10%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于薛某的车辆损失未予赔偿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唐磊、某保险公司则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由肇事车主分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唐磊与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原审法院未认定张某提供的误工证明错误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沈阳市X区沈石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唐磊、薛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均认为张某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提供的该份误工证明证据不充分,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时间过短且对张某提供的护理证明不予采信错误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张某的出院小结上载明为“治愈”,出院时情况为“左前臂及手指活动正常”“双下肢运动、感觉大致正常”,但根据张某的实际病情,酌定张某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为宜,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据不充分,应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1,871元计算,应为5,392.85元。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32%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张某两处以上不同等级伤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张某一处九级伤残和四处十级伤残应当按照30%的比例进行计算,结合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计算:(5,958元×20年)×0.30=35,748元。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对张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未予判决错误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程度,也没有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张某提供的2007年购买该车辆的收据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故对于张某的车辆损失问题因证据不足,无法进行认定。关于上诉人薛某提出对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10%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机动车驾驶人唐磊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的后果,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本次事故造成损害后果亦应由双方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分担,肇事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薛某提出不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主张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薛某提出复印费不应承担的上诉主张,复印费属于张某实际支出,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薛某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薛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薛某提出的赔偿薛某车辆损失的问题,因薛某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反诉,且在二审审理期间亦表示对于此部分上诉请求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10,000元;第二项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30,795.47的50%即15,397.74元;第四项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的50%即375元;第六项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误工费5,337.72元;第八项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交通费600元;第九项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鉴定费900元;第十一项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第十二项:薛某赔偿张某复印费52元;第十三项即:张某于收到上述赔偿费用之日起7日内返还薛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692.36元;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薛某赔偿张某医疗费30,795.47的10%即3,079.55元;第五项即:被告薛某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的10%即75元;第十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护理费5,392.85元;
四、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项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伤残赔偿金35,748元;
五、驳回上诉人张某、薛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薛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300元,由上诉人薛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李方晨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