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证书显示双方于199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原、被告生子潘某美。原、被告婚后,被告父母分给双方老房子两间,后双方又在老房子旁边加盖房屋一间。2009年,双方在本村以x.00元购买了平房四间。原、被告婚后由于缺乏交流,夫妻之间互不信任,2010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未有实质改善。经本院征询子女潘某美意见,潘某美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而进行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实质性改善,现双方互不往来,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潘某美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可尊重意愿,被告应给予必要的抚养费用。遂判决:一、准予邱某与潘某离婚。二、潘某美由邱某抚养,由潘某每月支付潘某美抚养费400元,自2011年8月起至潘某美18周岁止。三、老房子两间及紧邻老房子加盖的一间共三间,归潘某所有,四间平房归邱某所有。宣判后,潘某不服,上诉认为,邱某与他恩爱,诉求不同意离婚。邱某答辩坚决离婚,决不与潘某和好。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邱某与潘某夫妻共同生活十八余年,并有了子女,购建了私房,本应合家和睦供养子女健康成长,但因双方性格志向不合,发生矛盾互不忍让,并互不来往。邱某初次离婚诉讼被原审驳回后,双方仍不见和好,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经二审调解和好,邱某仍坚决离婚,潘某虽坚决不同意离婚,但潘某又不积极主动与邱某沟通和好,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鉴于邱某与潘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判决支持邱某的离婚诉求,原判准予离婚正确。由于邱某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原判分割共有房产给邱某予以适当多分,符合法律规定,潘某上诉坚决不同意离婚,虽是善意,但不能挽救已丧失的夫妻感情,故对其不离婚的诉求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