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同年9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略)。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杨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小灵童电动车的“U”型锁撬开后盗走。后郑某某在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以42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低价购买。经估价,该车价值1100元。9月14日20时许,郑某某到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街东豆腐砦X号西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开锁钥匙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森地电动车打开后盗走。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骑该车准备低价卖出时在郑某市X路X路交叉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郑某某手中扣押上述森地牌电动车。经估价,该车价值1300元。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在郑某市X路附近抓获了刘某某。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年龄证明、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杨xx、杨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郑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