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林州市X镇X村通往柴家庙村X胡同内,拦住被害人杨一X,将被害人杨一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一X系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某构成轻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一X的陈述,证人杨二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款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晶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