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查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作出杨浦人社认结(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认为张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张某不属于工伤。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快递员。2009年5月1日骑助动车送前一天未送完的快递件时,不慎摔倒致骨折,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杨浦人社认结(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张某对事发当日的行径路线、投递顺序、受伤经过等的陈述多有反复、自相矛盾,张某也某有提供关联性证据证明自己在执行快递业务时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根据张某的陈述进行了调查取证,所获证据同样无法证实张某所陈述的工作情况和受伤过程。被告认为张某自述的受伤经过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为权限合法,故应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就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如不服,应当在15日内起诉。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经质证,原告认为向法院起诉的日期是2010年5月6日,应当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仲裁决定书、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病历(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供)。证明张某和上海某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上述材料是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法定材料。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3、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调查)说明、证人孙某的证明材料、客户沈某的询问笔录、上海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由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证明张某在2009年4月27日去上海某有限公司上班后,再也某有去过该公司;客户沈某在2009年5月1日上午收到快递件,且经辨认是张某的弟弟张某送的;上海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已将张某意外伤害事故报保险公司理赔。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海某有限公司推卸责任,称自己不认识证人孙某,对孙某的证词无法辨别真伪,但坚持自己在2009年4月27日去上海某有限公司上班后,又继续上班四天;认为2009年5月1日上午11点多自己在给客户沈某送快递件时不慎摔伤,后由弟弟张某在晚上送交沈某,沈某不可能在2009年5月1日上午收到快递;坚持认为自己在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和上海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但承认上海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自己得到7000余元保险金。
4、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和上海某有限公司对双方有无劳动关系存有争议。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5、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快递委托单。证明上海某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1日没有分派快递业务。
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2009年在4月30日到公司拿了快递委托单并进行投送,2009年5月1日送的是2009年4月30日未完成的单子。
6、金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记录、任某(上海某有限公司调度员)调查记录。证明上海某有限公司否认和原告有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的工伤叙述。
经质证,原告坚持自己在2009年4月27日去上海某有限公司上班后,又去上班几天,自己手上还有公司2009年4月30日的快递委托单,应当和上海某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后又在工作中受伤。
7、原告对受伤经过的陈述(2009年11月30日)、原告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公司的谈话笔录(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所作的调查记录四份(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25日两份)(2010年2月5日)、原告的亲笔书信(2010年2月7日)。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25日之前均陈述客户沈某的快递系自己在上午11点半投送的,后在出小区的时候摔倒受伤;2010年1月25日之后即改口称在送客户沈新全的快递之前就摔倒受伤;且原告对当日的行径路线、投递顺序、受伤经过等的陈述多有反复、自相矛盾。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出事后一下子记不清,几次陈述可能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总体上没有太大的出入。
8、张某调查记录两份(2010年1月25日)、户口信息资料、客户陈某调查记录(2010年2月5日)、客户张某调查记录(2010年2月5日)、客户沈某调查笔录(2010月2月8日)。证明张某弟弟张某在2010年1月25日向被告陈述因张某摔伤,无法及时投送沈某的快递件,自己在2009年5月1日晚6时许代张某完成了投送。其他相关证人也某某证实原告自述的投送内容、路径、顺序等。
经质证,原告对张某的证词无异议,对其他证人的证词不予认可,认为由于时间长,证人对细节模糊,陈述不确切。
经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8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均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9年11月30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在10日内向原告进行送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时间节点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作进一步的深入调查,且调查的情况和事实不符。第三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5月1日上午,原告不慎摔伤,经华山医院宝山分院诊断为右肋骨骨折,次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被告查实后,认为原告自述的受伤经过无相关证据证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10年2月8日作出杨浦人社认结(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2010年4月24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区域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虽系在和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但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系为第三人递送快速业务中受到事故伤害,且对事发当日的行径路线、客户投递顺序、受伤经过等陈述不一、多有反复,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为原告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杨浦人社认结(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芳芳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