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尔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卓男,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XX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相播,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华尔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XX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硅谷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尔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16日,华尔泰公司与兴硅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兴硅谷公司负责在大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社会化运行采购项目(项目编号:x-013)中进行投标,华尔泰公司负责中标后的项目日常运营。合作协议中约定包括投标保证金在内的先期相关费用由华尔泰公司先行垫付。由于投标需要,2011年1月28日,华尔泰公司向大连中招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招公司)缴纳了52000元投标保证金,同时交款收某由华尔泰公司保管。随后经开标程序,兴硅谷公司没有中标。2011年2月9日,兴硅谷公司向大连中招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后将本应由华尔泰公司所有的52000元保证金取回。华尔泰公司多次与兴硅谷公司协商,兴硅谷公司拒绝将该笔款项退还,现华尔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硅谷公司返还垫付款52000元。
兴硅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尔泰公司与兴硅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事属实,但该协议仅约定,兴硅谷公司人员来往大连的费用由华尔泰公司垫付,并没有约定投标保证金由华尔泰公司垫付。兴硅谷公司从未要求华尔泰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双方也没有就投标保证金一事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兴硅谷公司向大连中招公司交纳的52000元投标保证金,是腾某某个人垫付的。腾某某往返北京与大连的费用均是腾某某自行负担。华尔泰公司没有向大连中招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华尔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华尔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兴硅谷公司(甲方)与华尔泰公司(乙方)就大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社会化运行采购项目(项目编号:x-031),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借用甲方资质进行投标,运营、管理等一切事项由乙方负责;中标合同签订后在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付给甲方运营费用的3天内,甲方将运营费用的98%付给乙方,甲方负责给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开具发票(税费由乙方负责);投标前后甲方人员来往大连费用由乙方先期垫付,合同履行后一并在2%的佣金中扣除;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合同终止为止。兴硅谷公司和华尔泰公司在该协议上均加盖了公章,兴硅谷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腾某某与华尔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均签字确认。
2011年1月25日,兴硅谷公司向大连中招公司交纳咨询服务费200元。2011年1月31日,兴硅谷公司向大连中招公司出具声明,称兴硅谷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大连中招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2000元,并开具了收某收某,因兴硅谷公司将该收某收某遗失,现声明该收某收某作废,并授权腾某某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2011年2月9日,大连中招公司向兴硅谷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2000元。2011年7月6日,大连中招公司出具证明,称2011年2月9日,兴硅谷公司授权代表腾某某,以现金形式领取了52000元的保证金。
一审诉讼中,华尔泰公司提交了一张收某,载明2011年1月28日,兴硅谷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大连中招公司交纳保证金52000元。兴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一审诉讼中,华尔泰公司提交了一张录音光盘,称通过电话录音可以分析出华尔泰公司给付腾某某投标保证金52000元,腾某某没有归还,但承认没有明确的录音内容可以证明该投标保证金是华尔泰公司给腾某某的。
一审诉讼中,兴硅谷公司提交了一张北京至大连的火车票,大连至北京的机票,用以证明腾某某从北京去大连交纳投标保证金,北京往返大连的费用由腾某某自行承担,华尔泰公司不可能垫付投标保证金。
一审诉讼中,华尔泰公司称以现金方式给了腾某某投标保证金52000元,因双方多次合作,故没有让腾某某写收某。对此兴硅谷公司不予认可,称投标保证金是腾某某个人出的。
以上事实,有华尔泰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咨询服务费发票、保证金收某、收某、声明、证明、录音光盘,兴硅谷公司提交的机票、火车票等证据材料及该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尔泰公司与兴硅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华尔泰公司主张其先行垫付了投标保证金,以现金方式将52000元交给了腾某某。兴硅谷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52000元是腾某某个人出的。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该投标保证金由华尔泰公司垫付、兴硅谷公司否认华尔泰公司垫付该款项的情况下,现华尔泰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将52000元交给了腾某某,故华尔泰公司要求兴硅谷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尔泰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华尔泰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华尔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华尔泰公司与兴硅谷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包括投标保证金在内的先期相关费用由华尔泰公司先行垫付。华尔泰公司向大连中招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缴纳了52000元投标保证金,同时交款收某由华尔泰公司保管。华尔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缴纳保证金的原始发票,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华尔泰公司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与事实不符。
兴硅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华尔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华尔泰公司与兴硅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仅约定投标前后兴硅谷公司人员来往大连之费用由华尔泰公司先期垫付,并未约定投标保证金由华尔泰公司垫付。华尔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收某载明兴硅谷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大连招标公司交纳保证金5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尔泰公司主张曾代兴硅谷公司垫付52000元。依据华尔泰公司与兴硅谷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投标前后兴硅谷公司人员来往大连之费用由华尔泰公司先期垫付。现华尔泰公司关于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包括投标保证金在内的先期费用由华尔泰公司先行垫付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保证金的原始票据表明付款人是兴硅公司,华尔泰公司以持有投标保证金的原始票据为由主张垫付事实,华尔泰公司的主张与证据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因华尔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将52000元交予腾某某,由腾某某交付了招标保证金这一事实,故华尔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大连华尔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大连华尔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代理审判员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慧
书记员刘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