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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X镇X村X组X号,农民。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X镇X村X组X号,农民。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时间不祥),徐庆东(已起诉)、李昊(在逃)在定边县X路,盗窃紫红色“大阳”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20元),后在宗生堂(已起诉)处换500元海洛因及500元。宗随后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卖给被告人高某甲,高某甲后又以1600元卖给被告人高某乙,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摩托车、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同案犯徐庆东、宗生堂供述、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非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被追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彩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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