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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西安火车站第一候车室1218次列车检票口,趁旅客x某不备,从其裤子口袋内盗窃人民币900元及当日西安开往福州的1218次火车票一张,票面价值34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47元。被告人唐某被当场抓获,所盗财物,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的报案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盗的财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x某、x某的证言;被害人x某的陈述;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唐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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