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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万州区X路。

委托代理人牟伦全,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万州区X路。

委托代理人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伯安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伦全、被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郎某于1994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相互缺乏信任,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已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郎某离婚;2、家庭房屋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郎某辩称:原告陈某陈某的事实不属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丧偶后经人介绍与我相识,后于1994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在我母亲牵头,兄弟等人帮助下建成了老家房屋。婚后,原告陈某携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李某某、李某到我处共同生活。我系初婚,与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一起将原告子女抚养成人,现女儿李某某已出嫁,儿子李某已成年,为了将李某的户口迁出农村,我用自己积攒的血汗钱在万州城区购买房屋并登记在李某名下,2010年还出资x元帮助其在分水场镇开设了一家电脑维修门市。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我一直在辛苦劳动,2010年8月17日,我因拆防盗网不慎摔伤致残,住院期间,郎某借给我x元、郎某1借给我5000元用于治疗是事实,原告是否借债务,我不知道。原告见我伤残了便要求与我离婚,我无法接受,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郎某相识,后于1994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陈某携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李某某(X年X月X日生,时年8周岁)、李某(X年X月X日生,时年四岁多)到被告郎某处共同生活。被告郎某系初婚,与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一起将原告子女抚养成人,现女儿李某某已出嫁,儿子李某已成年。几年前,被告郎某开始到万州主城从事收购废品的业务,随后,原告陈某及其子李某也到万州城区与被告郎某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8月17日,被告郎某在劳动过程中不慎摔伤致残,住院期间,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郎某借款x元、向郎某1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医疗费用。被告郎某治愈出院后回到分水老家生活,原告陈某于2011年正月离开被告郎某后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陈某找被告郎某协议离婚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被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法庭陈某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郎某系合法夫妻,双方结婚至今已长达十六年之久,在被告受伤致残前夫妻并无矛盾冲突及感情不和,被告扶助原告将小孩抚养成人,无影响夫妻感情不和的过错事实,现被告在为家庭创造收入的劳动过程中受伤致残,原告理应履行夫妻忠诚及相互扶助的义务,对被告予以生活上的照顾,原告却在被告最需要的时候选择与被告分居并提出离婚,这与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不符,原告当须警醒。当然,我国的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原告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原告对自己的离婚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现原告陈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原告陈某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陈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伯安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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