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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8时许,安阳县X街村刘文×家与邻居董××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董某接到其父董××电话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董某将刘天×、刘旭×打伤。经法医鉴定,刘××系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刘旭×系左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董某与刘文×、刘天×、刘旭×就本案所涉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某一次性赔偿刘文×、刘天×、刘旭×经济损失x元。该协议已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

2008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水冶镇X路郑×刀削面馆吃饭时,遇到赵××、王××。董某想起其父曾被赵××殴打,便持木棍殴打正在就餐的赵××、王××。经法医鉴定,赵××、王××伤情均属轻伤。2008年9月20日,被告人董某与赵××、王××就本案所涉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某赔偿赵××经济损失x元,赔偿王××经济损失x元。该协议已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天×、刘旭×、赵××、王××陈述、证人董××、李××、刘×、王如×、侯×、王××、刘文×、韩××、全××证言、伤情照片、现场图、宅基地使用证;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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