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玉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玉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至7月14日,被告人罗某在未经山场场主同意的情况下,雇佣吴某、唐某、王某某三人擅自砍伐(略)棺材山山场林木,7月12日罗某雇佣双明镇喻某的农用车装载砍伐的松杂木约十吨运往浙江省江山市木材市场销售,得款约5,200元。7月14日下午罗某继续雇佣吴某等人在(略)棺材山山场砍伐林木时被文成镇X村民当场抓获。经鉴定,罗某在(略)棺材山山场砍伐的松杂木立木蓄积为16.628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丁、杨某戊、周某、杨某己的陈述,证人杨某丙、喻某、吴某、唐某、王某某的证言,林木采伐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伐树木照片,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材料、户籍信息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擅自雇佣他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钱易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