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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山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金兰英,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约40岁,汉族,柞水县人。

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某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4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欠款,尚有2.5万元久拖不还。经协商,2010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元月25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及其妻子均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但借款逾期后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和同年9月19日,被告黄某因做生意分两次向原告许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千元,对于下欠的2.5万元借款,被告承诺于2011年元月25日前还清,并给原告更换了借条,被告黄某及其妻子孟谋芳均在该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款逾期后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合议庭认证,有被告黄某于2004年9月8日和同年9月19日给原告许某出具的借条,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告黄某于2010年12月28日给原告许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许某借款,原告许某同意,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一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许某催收,拒不向原告许某清偿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许某清偿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原告许某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黄某直接付给原告许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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