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5时左右,在安阳县崔家桥集,被害人孟某为了阻止其表姐回安阳,拦住了其表姐乘坐的被告人闫某所驾驶的出租面包车,闫某与孟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闫某用手殴打孟某,致使孟某左耳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孟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闫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经于2011年11月21日达成调某协议,被告人闫某赔偿孟某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孟某霞对闫××的犯罪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王某、杨某、王××等证言、调某、收到条、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闫某的投案证明、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而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