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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冷水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7月2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波月(略)事务所(略)。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某、刘某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若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12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8日至7月21日期间,被告人阳某某在(略)其家里及附近马路边,先后三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5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共得赃款6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阳某某尿检报告、监视居住决定书、移动电话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阳某某系以贩养吸,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阳某某贩毒数额小,且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阳某某现在收养了一个不到六个月的婴儿。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阳某某的上述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阳某某酌情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略)其家附近的马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得赃款300元。

2、2010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阳某某(略)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给陈某某,得赃款300元。

3、2010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与陈某某通过电话约定,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双方约好在被告人阳某某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和吸毒人员杨某某在阳某某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陈某某如约赶至阳某某家中购买毒品时,发现自己被警察跟踪后当即将情况通知给被告人阳某某,被告人阳某某立刻将准备贩卖给陈某某的毒品扔进厕所用水冲走,尔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阳某某贩卖毒品3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共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阳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电话联系于2010年7月8日、7月15日、7月21日先后三次在一个叫“老二”的女子(阳某某)手里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5克;当他第三次(即2010年7月21日)去被告人阳某某家里购买海洛因时,被警察发现,被告人阳某某就将毒品扔进卫生间用水冲走了;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有时和被告人阳某某合伙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一起吸食;2010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他和被告人阳某某在一起时,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打被告人阳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阳某某就和资江煤矿一个贩毒女子联系好后,委托他在该贩毒女子手里购买了约1克毒品海洛因,当被告人阳某某准备在其家里将毒品贩卖给那名男子时警察赶来将他们抓获了;那名男子从前也在阳某某手里买过毒品海洛因;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阳某某的到案经过;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阳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在其手里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陈某某;吸毒人员陈某某从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被告人阳某某;

6、被告人阳某某尿检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阳某某的新鲜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

7、移动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阳某某与陈某某的通话情况;

8、冷水江市修善社会福利院证明,证明被告人阳某某夫妇领养了一名男弃婴,收养手续正在办理中;

9、收据,证实冷水江市修善社会福利院已收取被告人阳某某办理收养手续的费用5000元;

10、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阳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阳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连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若谷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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