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路某酒后驾驶豫x小型汽车沿安楚路某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X镇路某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路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路某×、许某、郝××等证言、被告人接受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照片、提取被告人血液照片、机动车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X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