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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璩某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博爱县宏f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王某戊,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第三人博爱县宏f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振,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璩某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第三人博爱县宏f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f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某通知书等材料,2009年10月19日、29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王某戊、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第三人宏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振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红岩牌豫x号大货车是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经营,后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8月,被告擅自强制扣押了原告的该车,原告找第三人,其法定代表人讲只要原告按时交管理费,车辆还是原告的,原告找到被告,其工作人员说原告共欠各种费用三万余元,只有将该款交清,再签一份协议后才能放车,原告找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起去处理此事,其对此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在8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所谓的各种管理费用,并被迫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红岩牌豫x号大货车是原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属原告,第三人将车辆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扣车、强行索取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是红岩牌豫x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2、解除原告与被告2009年8月10日所签的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各种费用x元;4、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红岩牌豫x号大货车办理过户手续;5、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该车并非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被告对豫x号车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对该车享有合法留置权,不存在非法扣押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系自愿,不存在被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某,豫x车系第三人购买,且办理了车辆手续,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有权转移给被告,故原告要求将该车确认归其所有不成立,该车转给被告后,第三人使用必须经被告同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豫x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状况;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3、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x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依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宏f公司的收据14张,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交纳购车款、利某及管理费用的依据,原告交纳了购车款40万元,该车的实际出资人是璩某;2、第三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交纳的新车入户费用;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日期为2007年2月27日,是原告出资之后。被告对上述某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证据1收据与被告方无关系;2、证据2证明也与被告方无关;3、证据3行驶证原告应提交原件。第三人对上述某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中所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07年2月4日交购车款的收据不能证明是交争执车的款,收据是40万元,本车是28万多元,对证据1中2007年7月1日交管理费的收据4张(每张200元)、交利某的收据2张(每张1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使用车应该交车款,证据1中其它也是交规费、利某、管理费的证据,质证意见同2007年7月1日收据的质证意见,原告使用第三人的车就应该交费用;2、证据2不能证明是该车的入户费;3、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不是原告及第三人所有;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车辆协商转户证明,证明本案车辆是转户八辆车中之一;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对上述某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是挂靠合同,不是租赁合同;转户证明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购车发票,证明系第三人购买;2、欠条两张,证明原告欠第三人车款,两张欠条加起来现在剩9万多元,此车至今还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对上述某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欠条上说明是融资款,欠条上只欠x余元,原告购车款在开发票前交过,原告交40万元是因为原告一次购买两辆车,第三人融资15万元,原告以后归还,至今欠第三人x余元。被告对上述某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购车款发票无异议,现在车归被告;2、欠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质证。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被告陈述某下:车转给被告后,被告就依法取得所有权,不应再归第三人所有。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宏达公司的收据7张,证明原告签挂靠合同前,被迫向被告交纳的费用;2、申请证人王某根、琚某、王某柱出庭作证,证明签订的合同是被迫的及车被扣的事实和收x元未开收据。被告对上述某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与本案有关的2009年8月10日的200元验营运证、代收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豫x车的收据中2000元互助金将来会退,9165元的收据,是被告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原告欠的代收代缴的各项费用,豫x车的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与原告有利某关系,证人说先签合同后交钱,说明合同并非胁迫的,原告并未向有关机关报案,证人证实行车证在原告手里。第三人对上述某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签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将车转给被告。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围绕第1、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宏f公司的收据14张、证据2第三人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车辆协商转户证明、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购车发票、证据2欠条两张,其他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部分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宏达公司的收据7张中有4张收据金额计x元系车牌号为x号车所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3张收据金额计x元,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申请证人王某根、琚某、王某柱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将车留置的事实,被告对留置的事实不予否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证人王某柱称“扣车费x元没开票据”,因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与原告有利某关系,且只有其一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中对原告交多少钱、是否开票均不清楚,故对其所说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璩某2007年2月4日交第三人宏f公司40万元,第三人出具了交款单位为“踞拥军”、摘要为“交购车款肆拾万元”的收据,2007年3月5日,原告交第三人新车入户费4600元。第三人2007年2月24日出资28.3万元购买厂牌型号为x的货车一辆。原告2008年2月1日给第三人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我是豫x车的经营者,现欠洪f公司现金x元,并支付月息壹分利某,此欠款保证在2008年3月30日内还清,如逾期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两张欠条下方车户签名均为“琚某军”,原告2008年3月19日给第三人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我是豫x车的经营者,现欠洪f公司现金x.94元,并支付月息壹分利某,此欠款保证在2008年3月31日内还清,如逾期将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08年3月10日第三人给被告宏达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因我公司经营危机,车款及相关费用无法收回,现我公司请求贵公司将我公司以下八部车辆转入贵公司,转入车辆价款待车辆入户贵公司后我们双方再协商办理,该批车辆转入贵公司后贵公司即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另,我公司已通知相关车辆经营人与贵公司结合到贵公司办理车辆经营有关手续。”该书面材料下方所附的车号中包括了本案争执的车辆即豫x号车。2008年4月28日,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2009年7月30日,被告将豫x号车扣留。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出租方为被告,承租人为原告;租赁期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原告每月月底前缴纳下月应向被告缴纳双方约定的各项规费(含租金)705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前,一次性向被告缴纳2000元作为安全互助统筹,合同终止后,被告如数退还;租赁期满,原告不欠被告其它债务,可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将承租车辆转出后,即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详见合同)。同日原告交给被告豫x号车的互助金2000元、其它费用计936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与自己不利某后果。原告虽然曾交给第三人40万元购车款,但原告不能证明交的款与本车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其所主张的豫x号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所有权人原来为第三人,2008年4月28日,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是红岩牌豫x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不能证明是受被告胁迫所签,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元,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璩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7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春香

河南省焦作市X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某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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