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出具欠款证明的被告公司经手人刘某某、李某某为被告,本案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轶雯、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雁群、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开始给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鑫苑景园工程供应屋面保温材料挤塑板,一直供货到2009年初。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2.原告实际已经从项目部收取了一部分货款,其诉请不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与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项目是由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最后一页签章处有亚太公司委托代表人周德建的签名;2.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景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核算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仍欠原告x元货款,且该证明上有项目负责人周德建、亚太公司副总毕庆新及项目经理李某某、刘某某的签名;3.(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毕庆新为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常务副总,已将亚太项目部椭圆形章收回。
上述证据经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原告对亚太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因为上面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毕庆新签署的“请核实”是疑问不是核实;对证据3中(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诉请无关,收条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经被告刘某某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收条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股东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德建等三人承包项目部的事实;2.自愿退股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周德建等三人承包,责任由该三人承担;4.收到条2张,金额共计3万元,证明原告已经收到3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该股东认定书为内部协议,对外无效,且该证据可证明周德建为该项目负责人;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承包书证明的是内部承包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并未生效;4.对1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的系之后产生的合同款,对2万元借条收到人为熊某明,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1万元收条无异议,对2万元借条具体情况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1万元收条无异议,对2万元借条具体情况不清楚,我们施工队上没有这个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1万元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借条2万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李某涛与周德建、刘某某签订《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股东认定书》1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鑫苑•景园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召集人,股东主管周德建;资金来源实行股份制,确定6股,每股5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缴纳了工程项目承包认定保证金的人员即为本工程项目的股东,利益风险按认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共担。李某涛及周德建、刘某某3人均认定股权100万元、签名确认。
2008年2月26日,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与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多层18#-25#楼工程(第Ⅳ标段),合同价款共计2620万元。
后鑫苑•景园项目开工,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年初,原告为该工地供应屋面保温材料挤塑板。2009年5月31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亚太景园工地外墙保温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壹万元整(x元)。2009年6月16日,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景园项目部2008-2009年用熊某某保温材料总计欠款壹拾肆万玖仟捌佰肆拾元正”,该证明未加盖项目部公章,经办人刘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名、李某某在该证明上注明:“属实李某某2009年6/X号”、周德建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周德建”、毕庆新在该证明上注明:“请核实毕庆新2009.11.3”。现原告债权仍未得到清偿,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鑫苑•景园工程项目履行供货义务,鑫苑•景园工程项目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并经工程项目召集人,股东主管周德建,经办人刘某某、李某某签名确认,故鑫苑•景园工程项目应当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虽系李某涛、周德建、刘某某3人合伙出资,但该项目部系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内部机构,且已实际承建了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作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已经从项目部收取了一部分货款,应于扣除,并出具收条一张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而在此之后的2009年6月16日,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又向原告出具拖欠货款x元的证明一份,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货款一十四万九千八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对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七元,由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