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娄某甲、刘某某及上诉人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娄某甲,系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乙,又名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阳县司局工作上员。

上诉人娄某甲、刘某某及上诉人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1日,三被告到原告房后砍伐买刘某兰(原告房后邻居)的榆树,因该树距离原告的房(二层砖结构)较近(约3米),且有一枝树枝(分叉处直径16cn)向南伸长到原告房上,经三被告在伐树前决定先卸掉该枝树枝,于是三被告在该树枝上栓上绳子,由被告娄某丙在地面拉着绳于,被告娄某乙上树据树枝,被告娄某丁上原告的房顶招呼。原告娄某甲之夫刘某和因害怕树技落下砸坏房子,也上房顶招呼,树枝掉落之时,刘某和自房上掉落,摔成重伤,随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因多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x.94元、运尸费470元。被告当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娄某甲与死者还有一儿子刘某某未成年。

原审认为:三被告在砍伐树枝时,虽然采取了防护措施,但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当,且未向死者履行危险告知义务,故对刘某和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比例70%为宜,死者刘某和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有危险,自己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对自己的死亡也要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娄某丁辩称其是受雇于其他二被告,但其在通话录音中自称三人系“各伙”,无证据无表明“各伙”与合伙不一致,故其辩称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计算方法,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94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2/年×20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6088元(3044元/年×4年÷2)、运尸费470元、丧葬费x元,共计x.94元,三被告应当赔偿70%即x.76,元。由于刘某和的死亡、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上述损失共计x.7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三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甲、刘某某各项损失x.76元。二、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4元,邮寄费132元,共计3616元,原告负担1116元,三被告负担2500元。

娄某甲、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责任划分错误。死者刘某和一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二是受邀请上房帮忙;三是其本身没有过错;四是一审被告未尽到安全义务,因此导致了刘某和被伐下的树枝从房上扫下摔伤,应当由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不存在侵权事实和过错行为,而且已经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刘某和如何从房顶掉下原因不清,而且死因不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和死亡与上诉人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2、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娄某丁是娄某乙、娄某丙的雇工。“各伙”与“合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3、本案是一起混合过错,原审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4、遗漏案件当事人,刘某和女儿刘某丽应当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中,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三人在砍伐所购买的榆树树枝过程中,未向刘某和履行安全风险告知义务,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当,造成被砍伐下落的树枝将刘某和从其二楼房顶上拥下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事实发生。刘某和的死亡与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三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死者刘某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伐树活动中存在疏忽大意,对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问题。经本院审查;刘某和女儿刘某丽是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二审诉讼期间,刘某丽提供书证,志愿放弃诉讼权利,此事由其母亲将官司打到底。刘某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不予干涉。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三人之间是不是合伙关系问题。经本院审查:娄某丁虽在一、二诉讼过程中辩称其是受雇于其他二被告,但其在通话录音中自己承认与娄某乙、娄某丙三人系“各伙”,按照当地语言表达俗称“各伙”与合伙文义内容应当是一致的。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虽称三人之间构不成合伙关系,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此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负担2475元。娄某甲、刘某某负担10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