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6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利、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2001年12月参军,2003年12月退出现役回到本市,2004年焦作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将原告安置到被告处工作,同年8月2日被告从安置办提走原告档案,但迟迟不通知原告报到上班,原告到安置办查询得知已安置,就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上岗工作,被告以已将原告退安置办为由不予安排,而安置办告知根本没有退回。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及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接收单位应当妥善安置,被告拒不安置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做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4年8月至安排工作之日的生活费每月400元,暂时计算至2010年6月,共计x元;2、确认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从2004年8月起为原告补缴上述保险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作为退伍军人在被安置到相关单位后,应当根据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但原告于2004年8月被安置到被告单位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到被告单位报到,也没有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入厂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更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在2004年8月份知道被安置到被告单位的,原告提起劳动争议申诉的时间却是2009年6月,显然超过了劳动诉讼时效期。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无义务为其支付这些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某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2、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退伍证1份,证明原告退伍时间;2、提档名单1份,证明安置办已将原告安置到被告处;3、原告母亲退休证1份,证明原告安置时间与原告母亲办理退休时间为同一时间。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退伍时间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2、退伍兵报到名单1份,证明原告分配到被告处,但未去报到;3、报到表1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结果错误;对证据2的第一页的真实性无异议,第2、3页与原告无关,只能说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档案,并不能证明通知原告报到和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同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仲裁书上已经提出时效问题。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于2001年12月参军,2003年12月退出现役回到本市。2004年焦作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将原告安置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同年8月2日从退伍安置办提走原告等人的档案。被告未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报到,原告也未到被告处报到。2009年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04年8月至安排工作之日的生活费,每月400元;2、依法确认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从2004年8月起为原告补缴上述保险费。2010年4月23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退伍军人,享受政府安置是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被告在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提走原告的档案后应当通知原告前去报到,但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得知已被分配后,未及时到被告处报到,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提走档案至今未通知原告报道,故原告申请仲裁不超仲裁时效。原告现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自2004年8月起为原告补缴保险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并确认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李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从2004年8月起为原告李某补缴上述保险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九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第十六条: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