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4岁。因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27岁。因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欧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欧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财经学院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以在本地取不出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X人民币8806元。案发后,赃款80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宋XX、陈X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欧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人民币八百零六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