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43岁。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开元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赵XX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XX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一条黄某项链盗走,后以人民币7700元的价格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陈XX、邹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黄某项链一条或折价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