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3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刘某乙,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朱XX所有的豫x昌河车行至郑州市X区X路地矿宾馆附近时,将路边正常行走的环卫工人被害人王XX撞伤后弃车逃逸。被告人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0年1月11日,豫x车车主朱XX赔偿被害人王XX家属人民币34156元。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河南省民权县X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经济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崔某、吴某、曹某、李某、朱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到河南省民权县X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