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松某,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松某在其朋友被害人刘××位于郑州市X区邵庄的住处内,趁刘××不备之际,将刘××放于挎包内的人民币3210元盗走。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松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松某盗窃321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松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