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冠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略)。
被告:熊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熊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熊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之间发生业务。被告熊某销售其肥料产品,收我预付款10万元现金后,不足额供应肥料也不退款,我多次催要之后,被告熊某于2009年6月18日向我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被告王某在该欠条签名,为被告熊某提供担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四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熊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熊某欠原告朱某40000元,并由王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熊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购买被告熊某处的肥料产品,支付预付款后,被告熊某不能足额供应肥料也不予退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熊某向原告朱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朱某人民币,合计肆万元整。¥:40000.00元,熊某,2009年6月18日,担保人:王某”。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欠原告朱某40000元,王某作为担保人,有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熊某不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熊某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熊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40000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熊某、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钟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