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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09年10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上午,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所开饭店及其住宅依法搜查出其未卖出的假发票263份。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份,王某某以每50份50元的价格先后卖给快乐饭店(城堡)100份,如意饭店100份、菜园一饭店50份等,得款300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XX、葛XX、常XX等人证言、安阳市地税局发票管理局证明、书证、汤阴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的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违反国家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核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七十二条第一款、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法票及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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