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拘留,2010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张a,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拘留,2010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袁a,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拘留,2010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张a、袁a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a、张a、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a、张a、袁a等人受他人指使,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x酒吧,将前来索要欠款的被害人张b强行拘禁在该酒吧一包房内长达102小时并实施殴打、威胁,逼迫张b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收条,至2009年9月9日20时许,张b在被迫写下一张“收到x超市38,000元”收条后才被放行。
2010年6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a后,根据其提供的重要线索抓捕了被告人张a。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袁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张a、袁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张a、袁a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a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a辩解其本人未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殴打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袁a辩解其未参与逼迫被害人书写收条的辩解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袁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霞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