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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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岁。因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趁被害人吕XX外出之机,将其放在厨房台下面的人民币35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XX的陈述、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三千五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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