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0日移交汝南县公安局,并于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受害人孔某茹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孔某茹、原告人杨某林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孔某、陈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13时40分,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七里店时,与相对方向孔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孔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驾驶车辆逃逸。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人与受害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胡某赔偿孔某、杨某、孔某、余某、杨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5万元(已履行);受害方收到8.5万元,认为被告人有悔改之心,因此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受害方收到8.5万元,本次民诉即告完结,对先行支付给受害方的3.2万元已花销完毕,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黄小梅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