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农民,住(略)。
2011年7月19日,原告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段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0日到永顺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刘某宝,现年11岁,在校学生;次女段某意,现年7岁,在校学生。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失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段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
二、小孩刘某宝由被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被告刘某自行承担,小孩段某意由原告段某抚养,抚养费原告段某自行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段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昌明
二0一一年七月一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