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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0月份按照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同居。2009年农历9月8日,生育女儿张某萱。2011年3月2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又长期不在家。在我怀孕和生孩子期间,被告仍然对我漠不关心。即使被告在家不多的日子里,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为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张某离婚;女儿张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返还嫁妆一台25寸王某液晶电视、一辆摩托车、六条被子、一条毛毯、一套煤气灶柜、一台饮水机。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x元不够抚养孩子,原告无某济来源不符合抚养条件。电视和摩托车是我买的,五条被子、一条毛毯、一套煤气灶柜、一台饮水机是原告嫁妆。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某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2、女儿张xx如何抚养;

3、被告请求的嫁妆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王某x的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离婚,其去说和,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但是,农历8月18日,被告又打了原告。

被告的异议:证人与原告有直接亲属关系,且没有亲眼见到打架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证人王某x的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8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打了原告后,其将原告接到了原告父亲家。

被告的异议同上。

3、证人田x的书面证言。证明经过其说和,被告曾经于2011年农历8月13日写了一份保证书。2011年农历8月18日晚上,被告打了原告后,原告在其诊所输液治疗。

被告的异议: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是否田杰书写有异议。田杰与原告的父亲是朋友,有利害关系,没有治疗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

4、证人吴xx的书面证言、相片。证明2011年农历8月18日晚上,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

被告的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真实,照片不能证明因何受伤。

5、浚县X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2011年农历8月18日晚上被告将原告打伤一事,原告已经报警。

被告的异议:对真实性无某,但是派出所正在调查,不能证明有打架事实。

6、保证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曾经写过保证书,保证不再生气。

被告的异议:真实性无某,刚好能证明被告有和好愿望。

7、部分短信内容。证明被告通过发短信对原告进行恐吓。

被告的异议:该证据内容系原告和其代理人整理,内容不真实。

8、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

被告无某。

9、证人王某x、王某x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的嫁妆有一台25寸王某液晶电视、一辆摩托车、六条被子、一条毛毯、一套煤气灶柜、一台饮水机。

被告的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不真实,摩托车和液晶电视是被告出资购买的。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2、3、4、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1年农历8月18日晚上,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对于该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被告张某亲笔书写的保证书,其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无某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这些短信是被告张某所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是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的两个证人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某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其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摩托车和液晶电视的手续两份。证明摩托车和液晶电视是被告购买的。

原告的异议:该证据不是发票,证人也未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嫁妆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票据给了被告。

该证据明确注明了电视和摩托车是被告家购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0月份按照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9月8日,生育女儿张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曾经因家庭琐事决定与被告张某离婚,张某找人从中进行说和,并于2011年9月10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生气。2011年农历8月18日晚上,二人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被其堂兄王某全接走,并在田杰开的诊所进行了治疗。2011年9月16日,原告王某某又向卫贤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张某对其进行了殴打。原告王某某的嫁妆有五条被子、一条毛毯、一套煤气灶柜、一台饮水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x元存款、一个大理石茶几、一台空调、一辆电动车、一个水泵和沼气池。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已经两年多,并且生育有一个女儿张xx,这表明双方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张某虽然因家庭琐事于2011年农历8月18日晚上打了原告王某某,但是事后被告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表示以后坚决改正,这表明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为了促使双方和好,使尚处在幼年的女儿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健康的成长环境,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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