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郴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郴州市苏仙区人。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月息2分至1元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从黄某丙、邓某丁、陈某戊、李某己等25人处骗得现金576.73万元,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黄某丙处骗得人民币81.5万元。
2、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投资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邓某丁处骗得人民币80万元。
3、2009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陈某戊处骗得人民币78.7万元。
4、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乙以投资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李某己处骗得人民币75.8万元。
5、2009年6月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陆某梅处骗得人民币40万元。
6、2009年6月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人民币39.6万元。
7、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刘某英处骗得人民币35万元。
8、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黄某兰处骗得人民币30万元。
9、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周某华处骗得人民币14.2万元。
10、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谭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4万元。
11、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以投资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周某岗处骗得人民币10.7万元。
12、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乙以投资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凌某爱处骗得人民币9.7万元。
13、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乙以筹钱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许某华处骗得人民币9.28万元。
14、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贺某元处骗得人民币8.6万元。
15、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投资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谢某华、刘某兰处骗得人民币8.16万元。
16、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投资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廖某飞处骗得人民币8万元。
17、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以筹钱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黄某娥处骗得人民币7.2万元。
18、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以筹钱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彭某珍处骗得烟款6.72万元。
19、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王某华处骗得人民币6.6万元。
20、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李某美处骗得人民币4.8万元。
21、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谭某珠处骗得人民币4万元。
22、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筹钱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朱某秀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
23、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乙以筹钱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侯某平处骗得人民币1.5万元。
24、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人民币6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和当庭所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诈骗金额部分不对,其中借被害人邓某丁81万元,已付21万元,欠60万元。借被害人陈某戊82.5万元,已付215.8万元。借被害人李某己75.6万元,已付131,8283万元。借被害人陆某梅40万元,已付27.5万元,欠12.5万元。借被害人刘某48万元,已付17.5万元,欠30.5万元。借被害人黄某兰39万元,已付14万元,欠25万元。借被害人周某华21万元,已付13.2万元,欠7.8万元。借被害人谭某某18万元,已付18.4万元。借被害人廖某飞9万元,已付5.8万元,欠3.2万元。借被害人黄某娥8万元,已付1.3万元,欠6.7万元。借被害人彭某珍6.72万元,已付1000元,欠6.62万元。借被害人王某华28万元,已付24万元,欠4万元。借被害人李某美5万元,已付3万元,欠2万元。借被害人谭某珠10万元,已付15.8万元;有投案自首情节。其辩护人邱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某资诈骗罪,犯罪金额应以实际骗的数额为准,且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集资买房和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前期按时支付高额利息和本金,取得部分被害人的信任,之后,利息和本金均不归还被害人的手段。到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乙先后从被害人黄某丙、邓某丁、陈某戊、李某己等25人处骗得现金576.73万元,分述如下:
一、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乙以购房和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黄某丙处骗得人民币8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报案的陈某证实:她分15次借了85.3万元给李某乙,有3万元的借条放在母亲处掉了,李某乙付给她3.8万元利息。2010年3月20日她和李某乙对帐,算清楚后,李某乙把借条原件都收走了,打了一张81.5万元的总借条给她,这81.5万元就是她借给李某乙的本金扣除李某乙给她的所有钱以及烟钱。李某乙找她借钱讲是做烟生意不够钱周某,后来又讲要做“和天下”烟,她到李某乙租的专门放烟的地方看过,她只看到一条钻石芙蓉王,李某乙讲烟一拖来就被拖走了。她还跟李某乙讲怎么总跟她借钱,李某乙讲找一个人借钱好计数。李某乙口头承诺给她1角的利息。
2、由被害人黄某丙提供的被告人李某乙借款的借条复印件证实: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分14次向被害人黄某丙共借款82.3万元。
3、由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2010年3月20日,李某乙向黄某丙出具了借款81.5万元的借条。被告人李某乙辨认称,该借条是她本人写的,是2010年3月20日她和黄某丙两人对账算好后出具的借条。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她借了黄某丙93万元,其中有8万元是借黄某丙姐姐的,减去息还欠81万元没给黄某丙。
二、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购房和投资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邓某丁处骗得人民币8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某庚陈某证实:李某乙从她这里借了102.2万元,称是合伙做烟生意,给她月息2分。李某乙打了25张借条给她,另还给了她3张收款收据,这3张收款收据的意思是李某乙交了钱到烟草公司收烤烟,等烤烟收完后,她可以凭这3张条子去领款,李某乙的意思是告诉她,这三张条子就是借条,另外还想告诉她,李某乙在做烤烟生意,钱交到了烟草公司去了,让她放心。她一共收到李某乙18.6万元息,李某乙还欠她83.6万元。
2、由被害人邓某提供的二十四张借条复印件和一张欠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08年4月20日-2010年3月6日共25次向被害人邓某丁及邓某丁嫂、邓某丁哥、邓某春(邓某丁的叔叔)、邓某(邓某丁的姐姐)、彭某林(邓某丁的同学)、老廖某(与邓某丁朱某一个院子)等人共借款77.2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对以上书证进行了辨认确认借条、欠条都是她本人书写,是从邓某丁及他人通过邓某丁转借的现金,约好月息为2.5分、3分、3分多等。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她借了邓某丁98.6万元,付了18.6万元的息,还欠80万。邓某丁讲借给她102.2万,可能邓某丁加上了将2009年阴历8月15那段时间,要付邓某丁4万多,她没付而写了借条的钱。她给她的盖有“烟草集团章”的三张收款收据没有什么意思。
三、2009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陈某戊处骗得人民币78.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辛陈某证实:她和李某乙住一个院子,她分12笔共借给李某乙82.3万元,其中有40万元是她向姐姐陈某借的、18万是她向同事彭某社借的、4万是她向妈妈何某帻借的。李某乙未付息给她,她在李某乙拿了3.6万元的烟。李某乙说做烟草生意,没有现金周某,说已经在烟草公司开起票了,讲很多人找李某乙要烟,但李某乙不够钱提烟,说囤了卷烟和烤烟烟叶暂时未卖出,资金囤起来了,说等烟出去马上就还钱,并承诺5分至1角的高月息,同时在借钱的时候,经常有个人打电话跟李某乙说要买“和天下”的烟。她到李某乙用来存放烟的租房看过,里面放了少量烟。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她借了11.5万元给女儿陈某戊,说是有事,现在还没还。
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他借了两笔18万元钱给同事陈某戊,说是有事,他没有从陈某戊那里领利息。
4、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妹妹陈某戊借过她四次钱,说是急用,共40万,现没付息也没还本。
5、由被害人陈某提供的11张借条和1张欠条复印件证实:2009年1月至12月,李某乙分12次向陈某戊借款82.3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对以上借条及欠条进行了辨认称,借条均由她本人书写,当时约定月息2角2分、3角、3角3分等,都是从陈某戊处拿的现金。
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至12月,她借了陈某戊82.3万元,约定月息1角、3角3分多等,她付给陈某戊的利息已超过借她的本金,她一共付给陈某戊利息129.8万,09年116万,今年13.8万,另还有货款86万。
四、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乙以投资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李某己处骗得人民币75.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壬陈某证实:李某乙以做生意为名,借了她很多钱,特来报案。她与李某乙是老同事,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李某乙多次找到她,说现在烟草生意好做,希望她从中赚点钱,要她投钱给李某乙做烟生意,要她从别人那里转借钱给李某乙,每一万元每天付150元红利给她。就这样她除了把自己家里的9万元钱全部借给李某乙之外,还从亲朋好友那里转借钱给李某乙,2010年3月中旬到李某乙家对过一次帐,双方认可借了本金133.6万元,她提供的借条共计110.3万元,另有8.3万李某乙未打借条给她,另还有3万退了本,借条给了李某乙,另还有12万李某乙把借条直接给了当事人,她记了细数。李某乙共还了她44.8万元本息。
在2008年8月份地,她投了2万元给李某乙做烤烟生意,收回了本钱,还分了8000元息,所以她相信李某乙,才借钱给李某乙。李某乙找她借钱时,开始是说做卷烟生意,2009年7月份之后,又说做烤烟生意,说与香山坪烟草站的站长合伙做,说到桂阳收购烟叶,2009年11月份,李某乙又说不与烟草站长合伙做烟生意了,李某乙单独做“和天下”的卷烟生意。2009年3、4月份,她到李某乙的租房里看到有10来件卷烟,烤烟没看到,她们要求看卷烟,李某乙说不能让她们知道。她们找李某乙追钱,李某乙开始时总是讲要等烤烟交货,后面就反脸了,讲烟没有了,钱也没有了,几天前还喊人打伤了两个前来讨债的人。李某乙喊了7-8个社会上的人守在家里,别人到他家算账,不按李某乙的意思认可,这些人就打人。
2、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她借了钱给李某乙,细数都记在她姐姐李某己的账上,李某乙写借条给李某己,她手上没有借条,一共付了她13.8万元的息。
3、收条复印件
(1)今收到周某华入股金1万元,每天计利50元,时间:09年2月16日,收款人:李某乙。
被告人李某乙辨认称:她于09年4月退还周某华本金1万;而李某己称:应该退给了周某华本人,没有收回收条,但后面借的钱也没写借条,以该张借条抵数。
(2)今收到李某菊入股金1万元,每天计利50元,时间:09年2月10日,收款人:李某乙。
(3)今收到周某华入股金1万元,每天计利50元,时间:09年2月21日,收款人:李某乙。
(4)今收到入股金2万元,每天计利300元,时间:09年1月5日,收款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辨认称:其中有1万是息转本。
(5)今收到李某己入股金2万元,每天计利300元,时间:09年1月13日,借款人:李某乙。
(6)今收到周某华入股金1万元,每天计利50元,时间:09年2月17日,收款人:李某乙。
(7)今收到芝芝入股金1.5万元,每天计利75元,时间:09年1月10日,借款人:李某乙。
(8)今收到孙冬花入股金2.8万元,每万元每天计利50元,时间:09年1月7日,借款人:李某乙。
(9)今收到李某己入股金1万元,每天计利150元,时间:09年1月7日,借款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辨认称:该1万元系息转本。
(10)今收到李某己入股金1万元,每天计利150元,时间:09年1月7日,借款人:李某乙。
(11)今收到李某己入股金9.5万元(其中3月28日3万、29日4万、4月1日0.5万、22日2万),每万元每天计利150元,时间:09年4月22日,收款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辨认称:其中有一笔2万是利息。
(12)今收到李某己现金12.5万元,时间:09年5月18日,收款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辨认称:其中有5000元直接作为利息扣了,当时约定月息4角5分;
(13)今收到李某己现金11.5万元,时间:09年6月18日,收款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辨认称:其中有3万元直接作为利息扣了,当时约定月息4角5分;
(14)今收到入股金13.5万元(2月24日2万、3月3日1万、7日1万、12日1万、17日1万、18日3.5万、25日4万),每万元每天计利150元,时间:09年3月25日,收款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辨认称:其中有1万元直接作为利息扣了,当时约定月息4角5分;
(15)2010年1月6日-15日李某菊(李某己妹妹)、李某毛(李某己弟弟)转账或付现共10.5万元,时间:2010年1月16日,收款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辨认称:其中有1万元直接作为利息扣了。
(16)今收到李某己现金6万元(6月20日、8月31日周某华3万、7月10日刘某飞1万、8月15日刘某萍1万、8月19日瑞珍1万),时间:09年9月14日,收款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辨认称:其中周某华的有笔2万退给他了。
(17)收条,12.5万元(1月8日-10日桂菊10.5万、杨明2万),时间:09年11月20日,收款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辨认称:名字是她签的,但落款的时间她没写,这笔钱她没收李某己的现金,这其中的10.5万就是2010年1月16日写的那张收条的10.5万转过来的,而收条上注明的杨明2万元是息转本。
(18)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月6日李某菊、李某己、李某毛、杨明转账或付现共20万元,时间:10年1月6日,收款人:李某乙。
(19)收条证实:2010年2月1日刘某飞从李某乙处收到7000元。
以上书证由被害人李某己提供,李某己称收条备注“和天下”的系李某乙当时借钱时称做和天下生意的专款,同时经被告人李某乙辨认,除以上辨认意见外,被告人李某乙称收条均是她签收的,是借李某己本人的钱以及其他人通过李某己借给她所出具的,收条就是借钱。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她以做烟生意的为名,于2009年1月至9月,向李某己累计借了75.6万元,于2009年12月份,又借了45万元,约定月息4角5分,部分借款李某己当场抽了息。她借钱都开了收条,付的利息已超过借李某己的本金20多万元。她向李某某己的妹妹李某菊共借了本金41万,约定月息4角,还本金3万,付息17.8万,还欠20.2万。李某菊的借款没有计到李某己的账上。另她向李某菊的堂弟李某勇借了5万元,没有付息,这些钱是通过李某己转借给她的,但是她没有记录上次她讲的李某己的账里。
五、2009年6月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陆某梅处骗得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陆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8月份,李某乙找到她,说现在是收烟叶的时候,问她能不能找朋友借点钱给李某乙周某,每万元每月付1500元的利息,还说李某乙不但可以做烟叶生意,还打入超市成某烟市场,李某乙批成某烟有内部价格,利润比较大,于是她从我耒阳朋友刘某华那借了45万元给李某乙,李某乙打了50万借条,后分几次付了5万元利息,现还有40万元未归还。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的钱都是通过陆某梅转借给李某乙的,当时借钱的具体细数他记不清了,时间是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现在还欠他40万元。他从陆某梅那领了2万元利息。陆某梅当时讲借给一个熟人做烟生意,利润蛮高,借很短时间。
3、书证
(1)陆某梅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2010年3月20日李某乙出具了一张向刘某华借40万元的借条,注明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被告人李某乙对该借条复印件进行了辨认,确认该借条是她本人书写的。
(2)刘某华提供的取款回单、存款回单、费用收据证实:2009年7月16日陆某梅账户存款5万、8月3日存款10万、8月20日存款20万、9月18日存款5万、2010年2月3日存款5万,共45万;2010年李某乙账户存款9.5万。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至9月,刘某华通过陆某梅先后转借给她本金40万元,她打了45万元借条,当时讲好月息1角。2010年3月,陆某梅、刘某华到她家对了帐,借钱直接扣除作利息的那5万元他们认可了,她付的8万元利息当时没有讨论。
六、2009年6月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人民币39.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李某乙以做煤、卷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名,约定利息2分、2.5分,向他借款本金41万元,打了47万的借条,李某乙共付给他1.4万元利息,现还欠他39.6万元。
2、刘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六张证实:李某乙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18日向刘某和刘某的妻子杨秋英共借款6笔共计47万元,约定月息2分-1角6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乙对该借条进行了辨认,李某乙辨认称借条是她写的。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她共向刘某借了47万元,其中直接扣除了利息6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5分,付了1.4万元的息。
七、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刘某英处骗得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她实际借给李某乙本金是37万元,写了40万元的借据,承诺给月息1角,李某乙付给她利息2万元。2月份的一天,她和李某乙算帐,她把之前的借条给了她,李某乙换了一个35万元的借据给她,李某乙在借条上写的时间是2010年1月26日。这钱是她转借了父亲刘某政的,李某乙当时跟她讲,马上要过年了,李某乙想囤“和天下”、“钻石芙蓉王”两种高档烟,向她借钱。李某乙讲调一批烟至少就要五六十万,上个月她除了归还利息李某乙还赚了6万元,还把李某乙的存折拿给她看。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要女儿刘某英于09年12月8日-26日借给李某乙4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1角,李某乙共付利息5万元,还欠本金35万元。
3、书证
(1)借条复印件证实:2010年1月26日李某乙借到刘某政(刘某英的父亲)现金3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对该借条进行了辨认,辨认称:借条是她本人书写,该借条是2010年3月20日对账时出具的,之前共借了40万,付了5万元息。
(2)存单支出记录复印件证实:刘某英账户支出情况,其中2009年12月8日、17日、26日共支出37万元。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她向刘某英借了40万元,约定月息1角,直扣了3万元息。2010年3月,刘某英到她家里对了帐,当时两人确定还欠35万元本金。
八、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黄某兰处骗得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癸陈某证实: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她分五笔一共借给李某乙本金34万元,写了39万元借条,约定利息1角,她领了4万元息,李某乙还欠她本金30万。2010年3月20日,她和李某乙两人对了帐,李某乙把5张原始借条拿走了,写了一张30万元的新借条给她。李某乙借钱开始称是做卷烟生意,讲压了货,资金周某不过来,后来又讲做烤烟生意,讲烤烟收起后,要三个月才能交货。她去过李某乙在苏仙公安分局租的杂房,没看到有烟,李某乙讲另外还租了专门存烟的仓库。2009年有一次,她找李某乙讨钱的时候,李某乙拿了一张烟草公司欠其60万白沙烟货物的欠条给她们看。李某乙每次借钱都讲一个月或是两个月保证还。
2、黄某兰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张证实:2010年3月20日李某乙向黄某兰出具了借到现金3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每年最少偿还2万。李某乙对以上借条进行了辨认:确认借条是她写的。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她向黄某兰先后一共借了34万元本金,另她还从黄某兰的一张工行公务员信用卡中支取了2万元,借条写了39万,约定月息1角,她付了11万元息。2010年3月20日,黄某兰到她家里对了帐,当时还换了借条,把以前的借条收回来了,重新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黄某兰,当时她忘记在这30万借条中减去当时借款时直接扣的5万元息,扣除之后应该是欠25万。
九、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周某华处骗得人民币14.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实:她通过李某己认识李某乙,刚开始通过李某己借了6.5万给李某乙,从2009年11月开始,她直接借钱给李某乙,李某乙说借钱是用来做“和天下”香烟生意进货的,绝对有把握将借款和利息付给她。她于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月3日分五次一共借给李某乙2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一个月,另她还借给李某乙4000元没有写借条。他们口头约定月息2角,李某乙一共付了7.2万元利息给她,其中包括直扣了2万元息。
2、书证
(1)周某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五张证实:李某乙于2009年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24日、12月22日、2010年1月3日分五次向周某华借款共计21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对以上借条复印件进行了辨认,她称这五张借条是她本人书写的,五张借条一共借了周某华21万元,当时约定月息1角,另外还借了周某华4000元没打借条。
(2)收条证实:周某华于2009年8月2日、12月29日共收到李某乙现金2.05万元。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以前,周某华通过李某己借了一些钱给她。2009年11月份后,周某华就直接借钱给她,共计21.4万元,讲好月息是4角,她已付利息7.2万元给周某华。
十、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谭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底,李某乙打电话向她借钱,说不会亏她,说她姐谭某珠也借了钱给李某乙,说是做成某烟生意。她共借给李某乙21万元,其中有5万元没写借条,是刷卡用的,即2010年2月25日拿她的农行信用卡(卡号x)刷了现金1万元,还有一张农行信用卡刷了2万元,另在她同事赵结的卡上刷了2万元,赵洁的钱算她借的,她已还了,李某乙还了她4万多元。
2、谭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李某乙于2009年4月30日、5月22日、12月4日从谭某某处共借款16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对以上书证进行了辨认,称三张借条是她本人书写的,其中一张5万元借条实际收到3.2万,扣除了利息1.8万元,另还有一张3万元的借条是息转本。另她用谭某某的农行公务员卡刷了2万元,未写借条。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她向谭某某借了三笔钱,共计13.2万,写了16万元的借条,她共付息12.4万元。
十一、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以投资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周某岗处骗得人民币10.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实:李某乙承诺付他高额利息,从他那里借了15万元,过年后李某乙找他去对账,结果因为借款数字不对,李某乙和李某乙家人还把他打伤了,他当时还到苏仙派出所报了案。他是在苏园路经营报刊亭时与李某乙认识的。去年11月份的时候,李某乙找到他讲要跟他一起做烟生意,他讲没有时间去做别的生意,李某乙讲那就把钱借给他去做生意,承诺给他高息,于是他借给她12万元,他们还签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上注明他不参与她的经营活动,李某乙每月付2万元的红利。之后不久,李某乙又找到他,讲钱不够还要借钱,讲再借3万元,每个星期给他3000元利息,他听李某乙这样讲就答应了,于是他于2009年11月20日又借给李某乙3万元,一个星期后,李某乙付了他3000元利息。到2010年春节前,李某乙又找他借,他没再借给李某乙。2010年2月10日,他找李某乙算了一次帐,李某乙把利息跟他算了,另外打了一张利息的欠款,当天还付了他2万元的利息,在欠条里写清楚了。2009年12月8日左右,李某乙还转了2万元利息给他,李某乙共付给他利息4.3万元。李某乙借钱时讲在做烟生意,很赚钱。
2、书证
(1)周某岗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证实:2009年11月1日,李某乙以做生意为名向周某岗借款12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2)周某岗提供的借条2张证实:2009年11月1日、11月20日,李某乙向周某岗借款共计15万元。
(3)周某岗提供的欠条一张证实:李某乙共欠周某岗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3个月利息共计6万元,当天付周某岗2万元现金,还欠周某岗借款利息4万元,同时约定这4万元于2010年农历1月16日归还。被告人李某乙对以上书证进行了辨认,其称借条、欠条是她本人写的,借款协议是她和周某岗签的,约定月息1角4分。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她向周某岗借本金共计15万元,付息12.7万元,另烟款7200元,现还欠周某岗1.8万元。2010年3月份,周某岗到她家来对了帐,周某岗认可这个本息帐,但周某岗还要退本。
十二、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乙以投资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凌某爱处骗得人民币9.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凌某某陈某证实:李某乙以高额利息为幌子,从她那里骗了26.7万元,现在除去李某乙付给她的利息17万,李某乙还欠她本金9.7万元。借条上写的是她老公王某南的名字,实际借钱是她经手的。李某乙是做烟生意的,要她帮李某乙收烟,刚开始李某乙还讲信用,从她那拿烟都是给现金,到了后来李某乙到她那里拿烟就再也没有给钱给她了,说烟钱算是她借给李某乙的。李某乙说要跟烟草公司的老总合伙做烤烟生意,每笔借款均约定每月付她1万元利息,李某乙前面还讲信用,每月按期付了利息,但从10月26日后,李某乙说烟草公司要年底才清帐,年底才会有钱给她,到了年底,李某乙又说要到新年的3月份,这时她听说李某乙在外面欠了很多钱,她才知道上当了。就在前几天,她还找李某乙算过帐,算过之后,李某乙还欠她9.7万元。李某乙总在她面前打电话,装作在做烟生意,讲什么“烟叶质量不好就肯定不要”、“昨天晚上进了两车货,付车费都付了2000元”之类的话。
2、凌某爱提供的借条复印件3张和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7月15日-9月7日向王某南共计借款21.2万元,于2009年10月26日欠王某南烟款5.5万元。共计26.7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对以上借条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进行了辨认,确认是其本人书写的,王某南是凌某爱的丈夫。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凌某爱在郴州师范开了一家“来惠超市”,她到凌某爱超市进烟,一共欠了4笔钱,共计26.7万元,约定月息1角多,付息17万多元,还欠凌某爱9万多元本金。
十三、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乙以筹钱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许某华处骗得人民币9.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月21日至6月16日,李某乙以筹钱做卷烟生意为名向她借钱,李某乙讲进“和天下烟”、“芙蓉烟”等烟还差几万元,她先后分四次共借给李某乙17万元,约定月息3分,都有借条。为了让她相信,第二次借钱时,李某乙拿出房屋公积金给她看,她看到存折里有十多万元,她觉得李某乙有能力还款。她借给李某乙的钱,李某乙每笔都付了利息,一直付到今年2月,她记得共给了她5.52万元利息,但李某乙讲付了7.72万元息,就按李某乙讲的。她到李某乙租的房子里考考察过,看到只有十几件中档烟,以金白沙烟为主,有时也看到有黄某蓉王,她就问李某乙怎么没多少烟,李某乙说烟在公司里,后来借李某乙钱多了,就经常去看廖某桥的出租房,经常看不到烟,她就问李某乙怎么没进烟,李某乙说等下才来进,有时李某乙告诉她进了八十多件烟,但她看到出租房里只有十多件烟。她还问李某乙是否借了别人的钱,李某乙说没有,她就相信了李某乙。
2、书证
(1)借条复印件和借条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1月21日-6月16日向许某华共计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人李某乙对该借条复印件进行了辨认,称这四张借条系她本人书写,共借了许某华17万元,月息3分,都是给的现金。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她向许某华共借了17万元,约定月息3分,她大概共付了7.72万元利息给许某华,现还欠本金9万多元。
十四、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贺某元处骗得人民币8.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贺某某陈某证实:他被李某乙骗了11万元。2009年11月24日他碰到谢某华,谢某华说借钱给李某乙做烟生意赚了点利息钱,月息有1角,于是他第二天就存了5万元到谢某华的帐号(建行x)上,谢某华打了一张借条给他,他们之间约定月息1角,后来在12月的时候,谢某华把这5万元转到了李某乙的名下,他把借条给了谢某华,由李某乙重新给他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2009年12月4日、20日,李某乙找到他借钱,李某乙讲过年了卷烟要涨价,要多存点货,缺少资金向他借钱,他便于2009年12月5日、21日分别存了3万元、2万元到李某乙的帐号(建行x)上,李某乙打了借条给他。借的第一笔5万元转了5000元利息给他。2010年3月,他催李某乙还钱,李某乙说他必须再借给她1万元,否则借的钱和利息就不给他了,他便于2010年3月13日又转了1万元到李某乙的帐上(x),这一笔后来一直没写借条。李某乙都是以筹钱做卷烟生意向他借款,而且做生意是包赚不亏,约定利息都是1角,李某乙先后付他利息2.4万元。
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左右,李某乙找到他,要他赶快去找钱,李某乙给他每月1元的利息,于是,他从贺某元那里借了5万元给李某乙,但一个月以后,李某乙没有兑现这么高的利息,他便找贺某元来谈这事,把这5万元转给了贺某元,让贺某元与李某乙发生借款关系,他便没管这事了。
3、书证
(1)贺某元提供的三张借条复印件证实:李某乙于2009年11月25日-12月24日向贺某元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月息1角。
(2)建行存款凭条、银行转帐回单复印件证实:2009年11月25日向谢某华账号存款5万元、12月10日、21日向李某乙尾号为1941账户存款3万元、2万元;2010年3月13日向李某乙尾数为1941的账户打款1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对以上借条和银行转帐回单进行了辨认,确认借条是她本人书写,银行回单上的1万元钱是转到她帐上,但没打借条给贺某元。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她共向贺某元借款本金11万元,其中有1万元未写借条,约定月息1角,已付利息3.4万,还欠本金7.6万元。
十五、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投资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谢某华、刘某兰处骗得人民币8.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谢某某陈某证实:他从2009年2月26日至12月17日先后借给李某乙九笔钱共30.8万元(其中20万是从别人那里筹借来的,杨献华12万、肖和平3万、李某清1万、刘某萍4万),实际借款是23万元,中有一笔7.8万元是息转本,当时2009年11月15日借了一笔9.4万,约定月息1元,到第12月15日李某乙付了11万给他,还给打了这个7.8万的借条。2009年2月,他遇见李某乙,李某乙讲在做卷烟生意,利润很高,他有钱投就可以给李某乙月息1角的利息,后来李某乙说不做卷烟生意了,改做烤烟生意,在2009年10月11日月息由1角变成2角,但后来李某乙讲烤烟做完了,利息又变成某1角。他从李某乙处一共领了26.4万元。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李某乙一共借了她2.36万本金,但写了4.36万元的借条,其中有2万是息转本。她领回2000元利息,还欠她2.16万元。李某乙找到她借钱说是在做烟草生意差点钱。他们约定月息1元。
2、书证
(1)谢某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九张证实:2009年2月26日-12月17日李某乙向谢某华借款九笔共计30.8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5个月、6个月等,约定月息1角、2角。被告人李某乙对以上借条复印件进行了辨认,确认借条全都是她本人书写,其中八笔共23万元是借谢某华的本金,另一笔7.8万元是息转本。
(2)刘某兰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四张证实:2009年11月24-2010年3月29日李某乙向刘某兰借款共计4.36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对借款复印件进行了辨认,确认借条均是她本人写的,当时约定月息1元。
(3)收条证实:谢某华于2010年1月16日收到李某乙利息和工资共计1.9万元。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她向谢某华一共借了本金23万,写了30.8万元的借条,其中有7.8万系息转本,她们约定月息1角、2角或1元,共付息17万余元。2010年3月,谢某华到她家对了帐,还欠谢某华5.9万元。她向刘某兰实际借了本金2.36万元,写了4.36万元的借条。当时约定月息1元,共付了3600元息。
十六、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投资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廖某飞处骗得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廖某某陈某证实:他通过岳母认识了李某乙,李某乙说他们家家境不好,可以跟她做投资赚钱。2009年1月1日,他借了3万元现金给李某乙,李某乙说投资做烟生意,每个月算账,赚钱两人平分。2月份的时候,李某乙说做烟生意钱不够,需要钱周某,说过一个月还给他,于是2月4日他送了2.5万现金到李某乙家,李某乙写了一张借条给他。12月份,李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做烟生意还差钱,他又送了1.2万元到李某乙家里,李某乙打了一张收条给他。2010年3月7日,李某乙打电话给他又向他借钱,说第二天就还钱给他,他又送了2.5万到李某乙家里,李某乙写了张借条给他。李某乙于2009年8月份左右,给了他8000元分红,然后就是过年前,李某乙给了4000元分红,总共给他分红利1.2万元。
2、廖某飞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三张和一张收条证实:李某乙于2009年1月1日、2月4日、12月29日、2010年3月7日向廖某飞、李某(廖某飞妻弟)共计借款9.2元。被告人李某乙对以上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进行了辨认,确认4张均为其本人书写,其中有两张借条贷款人写成某祥飞的妻弟李某。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他向廖某飞共借了9.2万元,分6次已付利息2.9万元。
十七、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以筹钱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黄某娥处骗得人民币7.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陈某证实:李某乙到她这里骗了钱,现在还有7.2万元现金没有还她。2009年11月22日,李某乙借了她8万元,是现金支付的,打了借条。当时李某乙答应给她1角的利息,并许某在半年之内还给她。12月25日付了她8000元,1月份找李某乙,李某乙就总是一天推一天,李某乙讲烟还没有卖掉,讲卖掉了就打电话给她。但前几天,李某乙找她们算帐,把原始借条收走了,重新打了一张7.2万元的借条给她。李某乙借钱时讲在做烟生意很赚钱。
2、由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借到黄某娥现金人民币7.2万元,日期2010年3月20日,注明原始借条已收回。李某乙对以上借条进行了辨认,确认该借条是她本人写的,是2010年3月20日两人对账认可后重新打的新借条。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她借了黄某娥现金8万元,月息1角,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还欠黄某娥7.2万元本金。
十八、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以筹钱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彭某珍处骗得烟款6.7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陈某证实:她丈夫叫曾祥云,李某乙以进货为由骗了他们6.72万元。2008年冬天的时候认识了李某乙,李某乙让她和她老公帮李某乙收烟,主要有“金白”、“软白”、“黑芙”等成某烟,李某乙刚开始的时候是先打款给他们骗他们的信任,后来就不付款了,一共欠了他们6.72万元烟款,他们要李某乙付款,李某乙就讲把烟钱借给李某乙做烤烟生意,算5分的利息给她。
2、彭某珍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两张证实:李某乙于2009年7月16日欠曾祥云(系彭某珍丈夫)现金1.9万;于11月7日欠曾祥云现金货款4.82万元。李某乙对欠条复印件进行了辩认,确认这两张欠条是她本人书写,其中1.9万元那张是借的现金,另4.82那张是赊了彭某珍家的烟。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她借了曾祥云(其妻子彭某珍)2万元现金,欠烟款5.8万元,总共欠曾祥云7万多元。
十九、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王某华处骗得人民币6.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7月份时,邓某丁说她有个朋友在做烤烟生意蛮赚钱,她就借了20万元给邓某丁,借条是邓某丁写给她的,约定月息1角,借款时间3个月。2009年8、9、10三个月邓某丁付了她6万元利息,后来就没付过利息了。由于本没有回来,她就自己多次找李某乙讨钱,便认识了李某乙,后来她自己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3月10日又分3次直接借了8万元给李某乙,约定月息1角,其中扣了1.4万元利息,之后未付息。李某乙跟她借钱是讲做卷烟生意,每次都讲进货,开好了票,还少点钱提货,借几天转一下手就还,还讲李某乙有熟人在烟草公司,到烟草公司批好烟不搭差烟。
2、证人邓某庚证言证实:她向王某华借了20万元然后转借给李某乙,李某乙打了借条给她,她打了借条给王某华,李某乙给了她6万元息,她全部给了王某华。
3、王某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三张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3月10日分三次向被害人王某华、张笑云(王某华媳妇)、刘某杉(王某华女儿)共计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1角。被告人李某乙对以上借条进行了辨认,称借条是她本人书写,是向王某华借的现金,共8万元,约定月息1角。借条上的刘某杉是王某华的女儿,张笑云是王某华的媳妇。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她直接向王某华借了6.9万,借条上是8万,有1.1万作为利息直接扣了,她现还欠她6.6万元,她们约好月息4角。另王某华还通过邓某丁转借给她20万元,是她和邓某丁到王某华家借的,借条是邓某丁写的,她在上面签了字,这笔我已付了6万元给邓某丁转给王某华作利息,邓某丁还代她付了2万元息给王某华,她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给邓某丁,即这笔款她还欠王某华12万元。
二十、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李某美处骗得人民币4.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壬陈某证实:2009年12月底,李某乙打电话给她,说做烟生意已经开起单子了,还差5万元提货,急需钱周某,并说过完年就归还给她,月息给她2分,于是转了5万元到李某乙卡上。2010年1月31日,李某乙给了她1000元利息,3月初又给了她1000元利息。李某乙现在还欠她4.8万元。
2、李某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2009年12月31日,李某乙向李某美借现金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对该借条进行了辨认,确认该借条为她本人书写,是通过工行转账给的。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31日她向李某美借了5万元,月息2分,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2000元。
二十一、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谭某珠处骗得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谭某某陈某证实:她与李某乙是邻居,2009年4月中旬,李某乙在路上碰到她,说正在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问她有没有钱,李某乙说可以付给她很高的利息,后来又到她家里谈这事,说借给李某乙钱绝对放心,现在生意好得很,她看李某乙讲得这样好,就跟家人商量后答应借给李某乙10万元。2009年4月21日,她在家中将10万元现金借给了李某乙,李某乙写了两张借条给她,月息2角,时间分别为21日和23日。2009年6月至8月,李某乙共付了6万元利息给她,2009年9-11月共计6.8元利息写了一张欠条。
2、谭某珠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张和利息欠条1张证实:2009年4月21日、23日,李某乙向谭某珠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月息2角;另李某乙向谭某珠出具欠9-11月利息6.8万元的欠条。李某乙对以上借条复印件进行了辨认,确认三张借条为她本人书写,其中两张5万元的为借款,是付的现金,另一张6.8万元的欠的利息。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她向谭某珠共借了10万元,约定月息2角,付给谭某珠的利息已超过借她的本金。
二十二、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筹钱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朱某秀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陈某证实:她和李某乙住一个院子里,2010年3月8日,李某乙跟她讲做烟草生意要向她借10万元钱,李某乙有能力还得起钱,并且承诺月息1角。她考虑了很长时间,后有一次李某乙找到她家讲借里,她就借了2万元给她,李某乙写了借条给她。李某乙至今没付利息给她。
2、朱某秀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李某乙于2010年3月8日向朱某秀借款2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对以上借条复印件进行了辨认,予以确认,共2万元。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她向朱某秀借了2万元,约好月息1角,没有付本息。
二十三、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乙以筹钱做烟生意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侯某平处骗得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侯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日,李某乙向他借了1.9万元现金,直扣了1个月的息,写了2万元借条,约定每月付息1000元,他共收到李某乙4个月的息,共4000元。李某乙讲借他钱是做烟生意,李某乙讲快过年了,要压芙蓉王某类高档烟货,就借几个月,等过年涨价销完就还。
2、借条一张证实:2009年12月1日李某乙借到侯某平现金2万元,2010年4月1日全部归还,每月付息1000元。被告人李某乙辨认称:借条是她写的,但实际只拿了1.9万元,直扣了1000元利息。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她向侯某平共借了1.9万元,写了2万元借条,月息5分,付了4个月息4000元,现还欠1.5万元。
二十四、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人民币6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李某乙说要做烟生意需要资金周某,她于2009年11月20日借了1万元给李某乙。她们约定月息1角,李某乙付了三个月利息共3000元,另外李某乙还赔了她提前支取存款的损失300元。
2、被害人刘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张证实:2009年11月20日李某乙借到刘某现金1万元,注明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对以上借条复印件进行了辨认,确认借款事实,金额是1万,约定月息1角。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她借了刘某1万元,约好月息1角,每月1000元利息,付了3个月的利息,另外借钱时扣了提前支取的损失,共欠本金6700元。
本案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她借这些钱是为了做卷烟生意,如芙蓉王、精白沙、和天下等,她没有做过烤烟生意,一个月大概赚2、3万元,利润不到10%,2009年她赚到10多万元。她主要从苏仙区烟草公司进货、到苏仙检察院边上一商店曾祥云和第四人民医院下面原郴州师范这边一商店王某南处收。她做烟生意未办许某证和手续。她借了这么多钱都用到付高息去了,还亏掉一些,还不起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蒋某(系郴州市烟草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们与李某乙之前是同事,李某乙以前是香山坪烟草站的会计兼出纳。他们及烟草站均没有与李某乙合伙做过卷烟或者烤烟生意。烟叶生意是国家专卖,不允许某人经营,“和天下”、“芙蓉王”等名烟要限额配送。
(2)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他是2009年底谢某华打电话给他讨钱时才知道李某乙在外面借了钱,李某乙做了卷烟生意,听借钱的人说李某乙做烤烟生意及“和天下”生意,他偶尔看到一两条“和天下”烟。他认为李某乙借的钱主要是打牌和付高利息,做烟生意纯粹是谎子。
(3)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他2008年11月就听妈妈李某乙讲在做烟生意,他妈妈在外借钱知道一部分,具体从什么时候开始借不清楚,李某乙说借的钱都还高额利息还有打牌输了。
(4)被害人凌某某陈某证实:李某乙要她帮忙收过烟,总数记不清了,也就是10多万元钱在周某,开始李某乙是先一天拿烟,第二天付款,取得了她的信任后,就向她借款给李某乙做烤烟生意。她卖给李某乙的烟有精白沙、软白沙、黄某蓉王,黑芙蓉王某少;她卖给李某乙的芙蓉王某不多,“和天下”也卖过,偶然几条或十多条。
(5)被害人彭某某陈某证实:她给李某乙收的烟主要是精白沙和软白沙,芙蓉王某少,没有收过“和天下”,但她亲属给她的10多条“和天下”卖给了李某乙;从2009年1-7月,她卖给李某乙的烟每个月有5-6万元,最多的一个月10多万元;7月份以后就少了,几千1万多。
3、被害人邓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三张证实:香山坪烟草站收购李某乙烤烟款共计金额2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辨认称:这是1995年她在香山坪烟草站工作时的旧收款收据,当时公章已盖好。
4、证人薛某、蒋某辨认称:该收款收据不是香山烟草站开具的,“湖南湘南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香山坪烟草站财物专用章”这个印章已经有七、八年未使用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于2010年3月25日接到李某己报案,李某己称李某乙以做卷烟、烤烟烟叶等生意为名,许某高息向其借款130万元左右未还。该局接报后于当日立案侦查。
6、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5日上午,郴州市苏仙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下午,赶到被告人李某乙住处,将其传唤至苏仙公安分局接受讯问,次日予以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骗罪。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邱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郴州市苏仙公安分局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乙的住处,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且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邱某某没有提供其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证据,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提出,起诉书指控她诈骗金额部分不对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现金576.73万元的金额,有各被害人的陈某和被告人李某乙向各被害人出具的借条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人李某乙没有提供其已归还被害人部分诈骗金额的相关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邱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某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虚构做烟生意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前期按时支付高额利息和本金,取得部分被害人的信任,之后,利息和本金均不归还被害人的手段,诈骗多名被害人钱财,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某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某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某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
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