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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共谋在黔江城区贩卖毒品。共谋达成后,李某某出资2000元,谢某某出资200元,由谢某某从秀山县彭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带回黔江城区贩卖。

201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谢某某接到尚某的电话称要购买400元的冰毒并叫其送到黔江城区南沟科创网吧,谢某某便将400元的冰毒拿到该网吧卖给尚某,获毒资400元。

2010年11月14日中午11点左右,尚某又给谢某某打电话称要购买200元的冰毒,谢某某便将200元的冰毒拿到南沟科创网吧卖给尚某,获毒资200元。

2010年11月14日晚上,谢某某分别在黔江城区冠杰宾馆、黔江大桥处贩卖冰毒给李某x,共获毒资800元。

2010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接到胡某的电话称要购买300元的冰毒,随后,谢某某便坐出租车到黔江城区“紫晶宾馆”门口将冰毒交给胡某,获取毒资300元。交易刚完成,二人便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毒资300元,冰毒净重为0.24克。从谢某某家中搜出的冰毒净重为0.9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谢某某家中搜出的冰毒和从胡某手中扣押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尚某、李某x、程xx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谢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李某某提供部分毒资,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在案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其不知冰毒是毒品,不是主犯,原审认定有误。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拿给谢某某的钱不是用来购买毒品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李某某提供部分毒资,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其不知冰毒是毒品,不是主犯,原审认定有误的意见。经查,谢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冰毒系具有成瘾性,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的麻醉、精神药品。且在共同贩卖过程中,具体实施贩卖行为,符合主犯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于法有据。故其意见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拿给谢某某的钱不是用来购买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和谢某某供述,二人就贩卖毒品进行了共谋,由李某某出资,谢某某贩卖,所得利益按比例分成。其现提出给谢某某的钱不是用来买毒品的辩解无证据印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刘彬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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