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其工作的本市X区三和重工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的二楼楼梯口吃饭,因该公司工人段XX(男,21岁)在楼道倒洗碗水溅到被告人杨某身上,杨某去段房间质问而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杨某返回自己宿舍后,听到段XX挑衅的话语,再次来到段XX宿舍质问,双方引起厮打,杨某遂用啤酒瓶砸段的头部,继而在厮打中用螺丝刀将段XX面部戳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段XX多处颌面皮肤裂伤,面部留有7cm瘢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XX损伤属轻伤。案件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段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段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