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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抢劫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作案工具不锈钢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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