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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气),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丙(曾用名孟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某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戊(曾用名孟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辉、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孟某丙、张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孟某乙申请对所盗窃的钢模板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时间为一个月,后因该案案情复杂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伙同孟某(另案处理)、孟某超(另案处理)、孟某意(已死亡)窜至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三河市X路桥有限公司箱梁预制厂内盗窃8块钢模板,并将该迥舭铰粼匮缱诚偕臂W村赵伟(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8块钢模板价值1680元。

2、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伙同孟某、孟某超、孟某意窜至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三河市X路桥有限公司箱梁预制厂内盗窃1块钢模板,并将该模板藏匿于孟XX家的老院内。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1块钢模板价值350元。

3、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伙同孟某、孟某超、孟某意窜至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中铁七局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在X号桥墩上盗窃1454.5斤碎钢筋,并将该碎钢筋和上次所盗窃的1块钢模板卖到赵XX的废品收购站。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碎钢筋价值1745元。

4、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孟某戊伙同孟某、孟某意窜至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中铁七局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在X号桥墩上盗窃17根螺纹钢筋,并将该17根钢筋卖到赵XX的废品收购站。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17根钢筋价值3400元。

5、2009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孟某戊、孟某己伙同孟某、孟某超、孟某意窜至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中铁七局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在X号桥墩上盗窃约40根螺纹钢筋。孟XX在销赃途中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孟某丙以每斤1.15元的价格将该钢筋卖掉,共得赃款2486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钢筋价值36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乙于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孟某戊于2009年3月20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孟XX、孟XX、张XX、高XX、杨XX、史XX、白XX、樊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三河市X路桥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河南增值税发票、原阳县急救中心接诊记录、现场图、照片、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孟某戊、孟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丙、张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认为价格评估过高,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孟某乙申请对所盗钢模板进行重新评估。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的被盗财物的数量和价值计算标准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孟某乙有投案自首和胁迫参与犯罪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孟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伙同孟某(另案处理)、孟某超(另案处理)、孟某意(已死亡)窜至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三河市X路桥有限公司箱梁预制厂内盗窃8块钢模板,并将该迥舭铰粼匮缱诚偕臂W村赵伟(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8块钢模板1680元。

2、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伙同孟某、孟某超、孟某意窜至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三河市X路桥有限公司箱梁预制厂内盗窃1块钢模板,并将该模板藏匿于孟XX家的老院内。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1块钢模板价值350元。

3、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伙同孟某、孟某超、孟某意窜至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中铁七局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在X号桥墩上盗窃1454.5斤碎钢筋,并将该碎钢筋和上次所盗窃的1块刚模板卖到赵XX的废品收购站。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碎钢筋价值1745元。

4、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孟某戊伙同孟某、孟某意窜至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中铁七局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在X号桥墩上盗窃17根螺纹钢筋,并将该17根钢筋卖到赵XX的废品收购站。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17根钢筋价值3400元。

5、2009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孟某戊、孟某己伙同孟某、孟某超、孟某意窜至原阳县X乡X路两用桥中铁七局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在X号桥墩上盗窃约40根螺纹钢筋。孟某意在销赃途中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孟某丙以每斤1.15元的价格将该钢筋卖掉,共得赃款2486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钢筋价值3675元。

200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孟某戊、孟某己伙同他人多次在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施工工地盗窃钢模板、螺纹钢筋、碎钢筋。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五起,盗窃数额价值x元;被告人孟某乙参与盗窃五起,盗窃数额价值x元;被告人孟某丙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数额价值9170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数额价值7425元;被告人孟某戊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数额价值7075元;被告人孟某己参与盗窃一起,价值367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乙于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孟某戊于2009年3月20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再查明,被告人孟某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对所盗模板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钢模板进行重新鉴定,新乡市价格评估中心以“因无实物”为由,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终止鉴定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孟XX、孟某XX、张XX、高XX、杨XX、史XX、白XX、樊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三河市X路桥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阳县急救中心接诊记录、现场图、照片、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终止鉴定通知书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孟某戊、孟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丙、张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和价值计算标准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孟某乙系受胁迫参与盗窃的意见,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孟某乙系投案自首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张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乙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孟某丙、张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六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孟某己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乙、孟某戊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

三、被告人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五、被告人孟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

六、被告人孟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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