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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焦作市建设委员会行政侵权案
时间:2000-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解行初字第19号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解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明,男,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出生,汉族,河北省安新县人,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力,焦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焦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焦作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焦作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因不服焦作市建设委员会行政侵权一案,于二〇〇〇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〇年九月二十六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郭卫群,被告焦作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借人张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焦作市建委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原告从事非法营运,将原告黄色面的豫H-(略)号出租车查扣,未出具任何扣车手续,县至今未作出处罚决定。

原告杨某某诉称: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晚八点四十分,我开着黄色面的豫H-(略)号出租车,拉着客人行至市粮食局门口路边,客人下车时,一身穿白夹克的青年人将我车门打开,照我脸上就是一拳,并“喝令”下来,当时我以为遇到了醉鬼或是劫路的,还未反应过来,那个人又打了我一拳,并将我从司机的位置上拖下来,将我摔翻在地,又上来五六个人,一齐围着我拳打脚踢,并有一脚踢在我的左眼上,当时我什么也看不见,也毫无反抗能力,他们才住手,将我扔在一辆桑塔纳车上,上车后听他们说是客运处的,是为了向我收取牌照使用费的事而打我的,我便和他们吵。他们将我拉到客运处,因为我反抗,他们又对我进行毒打,直到晚十一时,他们拦了一辆面的车,将我抬上车送回家,因我伤势较重,家人将我送到解放军一六〇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Ⅰ°,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眼球钝器伤。我住院二十天,共花医药费三千余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我的面的车当晚被客运管理处扣押至今。我与他们多次交涉,他们不出具任何手续,也不放车,对我受伤住院所花的费用也不赔偿。我认为被告焦作市建委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处,扣车行为违法,程序违法,并在扣车时将我打伤,因此要求确认被告扣车行为违法;返还我的豫H-(略)号黄色面的车,并且保证车辆完好无损,正常行驶;赔偿我受伤住院所花的医疗费3337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合计469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共十七页;2.医疗费收据五份;3.出租车发票共二十张;4.复印材料发票一张;5.焦南派出所询问被告方工作人员曹建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6.法医鉴定书;7.贺随年的证言。

被告焦作市建委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杨某某从一九九八年八月以后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至今未交。我们多次督促其补交所欠规费,客运处稽查人员也多次检查,责令其办理手续,原告不但不履行,反而恶意抵制,不惜以闯红灯来躲避查扣。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晚,原告杨某某再次从事非法营运。客运处稽查人员发现后,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将违规车辆停至客运处。原告违法营运事实存在,我们执法,有法可依,我们的工作人员是依法行政,我们并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原告称其被我工作人员打伤住院治疗花费4000余元,要求我们赔偿没有道理,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第X号令《城市出租车汽车管理办法》;2.建设部城建(1993)X号文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3.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焦政办(1996)X号文件《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意见的报告》;4.焦作市建委、财政局、公安局、物价局、工商昌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城市客运车辆征收九八年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通知》;5.焦作市城市客运处《关于取缔未交九八年经营权有偿使用费豫H-(略)等十三辆出租车经营资格的请求报告,焦城客管(1999)X号;6.证据先行保存登记单;7.焦作市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对第1、2、5、6份证据外,对其余证据均持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有关扣车的法律法规,原告认为焦作市政府没有制定规章的权力,因此第3、4、X号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1、2份证据建设部的有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并未设置强制措施,对第6、7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自己并未收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其中第3、4份证据虽不是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但其是焦作市政府为整顿本市客运市场,针对不特定对象所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在与国家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不矛盾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对第5份证据不予认定,对第6、7份证据,因被告不能证明已给原告送达,因此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5、6、7份证据,对第3、4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所有的豫H-(略)号黄色面的出租车,原告在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晚八点多,开着该车载人行至市粮食局门口路边,客人下车时,被被告方稽查人员发现随拦住原告,让其将车开至客运处,原告不从,被告方工作人员强行将其按进另一辆桑塔纳内,拉至客运处。因原告反抗较强烈,在推拉过程中,被摔翻,致身上和脸部几处受伤。原告当晚由家人送至解放军160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Ⅰ°;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眼球钝器挫伤,住院21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花医疗费3337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车辆,赔偿住院所花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同意放车,但要求原告必须先交纳一九九八年至扣车时的有偿使用费,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未交纳出租车有偿使用费的情况下,从事非法客运经营活动,严重扰乱了城市客运市场。被告应依法查扣处罚,但被告在查车时不设标志,扣车后不依法出具扣车手续,其扣车程序违法,因此其所扣车辆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在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晚受伤住院是事实,被告否认原告受伤是其工作人员所为,但原告受伤时间恰是被告查扣原告车辆的时间,被告又提供不出原告受伤是他人所致伤,因此,原告的伤是被告工作人员所致,对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不妥,应根据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供的出租车票,不属报销范围,且均是2000年的车票。该请求不能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建设委员会查扣原告杨某某的豫H-(略)号黄色面的出租车程序违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须将该车在能正常行驶的情况下交于原告。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337元、误工费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三项合计3914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广文

审判员杨某红

审判员郭岩

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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