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某托代理人蒲子江、彭某,被告陈某甲及其某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原系湛河区X村民。2010年9月,本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其某包括本村分给原告的西北地面积约3分,原告因此应得补偿款x元。同年10月,原告得知征地事宜后,经多方了解才知道本应由原告获得的x元补偿款被二被告领取。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协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至今未将该部分补偿款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土地补偿数额分配属于村X组可依照民主议定程序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收到经济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被告陈某甲领取补偿款是经村X组研究决定发放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第七组村民,被告陈某甲不存在冒领的事实。原告于1996年农转非后其某口已从农村X村中生活,其某具有村X村X组成员的权利。征地补偿款是对村民失地后的保障。原告从部队转业后即有正式工作,已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不应当再享受村民待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乙系甥舅关系,与陈某甲系表兄弟关系。原告赵某父母结婚后一直在荆山村居住,原告赵某随其某母自幼在该村X村X组分地时,该村X组把分给赵某的地(菜地、灰某、农业地)分到其某父陈某乙的户头上。1992年12月,赵某应征入伍,1996年退伍转业。1996年4月15日赵某的户口从其某役地河南濮阳市迁入平顶山市公安局九里山派出所。1996年11月赵某被安置在原化肥厂工作。现赵某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陈某甲系陈某乙之次子。1992年该村分地时陈某乙家庭人口共有六人,其某、其某、其某子一女。陈某乙长子陈某甲2001年8月16日户口由新乡X乡商业学校转入平顶山市公安局九里山派出所;2009年10月30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九里山派出所转入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派出所。陈某乙长女陈某玲的户口于1998年3月12日从平顶山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迁至平顶山市X路派出所。陈某甲、陈某玲的户口均为非农业户口。
2010年9月3日,平顶山市X村委会对征用土地事宜在村X村X村民代表开会确定补偿方案并于2010年10月将补偿款按交农业税的底册以户的形式发放。该底册显示陈某乙家庭人口为7人。2010年12月27,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X组分给陈某乙户头内土地补偿费共计x元,此款以存折形式发放,由陈某甲领取。该款陈某乙应得x元,赵某应得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公告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陈某甲、陈某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马XX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某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赵某在1992年土地承包时其某得的土地并入被告陈某乙的户头,上述土地被征收后的财产权利由村X组按照分配方案发放到各户,自此原告陈某峰取得该补偿款的财产权益。被告陈某甲领取以陈某乙为户名的存折内的土地补偿款应归陈某乙家庭成员六人和赵某享有。该村证明明确原告赵某应分得x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将赵某应得的补偿款支付给赵某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领取享有各自的土地补偿款后,将属于原告赵某所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不予返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将其某取得属于原告赵某享有的土地补偿金予以归还。二被告辩称原告已取得城镇居民身份,并参加工作享受城镇居民的各项福利待遇,不应再取得土地补偿利益。被告陈某乙之子陈某甲、之女陈某玲亦均在1992年分配土地后先后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参加工作,也在该村X组此次发放土地补偿金时享有该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X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X组发包。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农村X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在不违背多数村X村民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决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务。村X组未向赵某收回上述分配的土地,补偿收益已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分配发放,原告赵某享有的权益依法应予支持。故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丽香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伴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