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M运某
法定代表人:卓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郑X
原告M运某(以下简称M公某)与被告郑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余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某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M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经送达开庭传票进行某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某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某诉称,被告郑X于2009年4月10日将自己购买的渝x号货车一辆(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挂靠在原告公某,并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从2010年1月起就未向原告M公某缴纳管理费及保险费,也未办理车辆年检和续保,被告有违约情形,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7600元、2010年保险费1149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x元。
被告郑X未进行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告M公某(甲方)与被告郑X(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购的渝x号货车一辆(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挂靠在甲方处进行某营。双方约定乙方每月20日之前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400.00元;乙方经营车辆必须以甲方名义参加保险;如乙方不履行某合同义务,甲方终止本合同。后被告郑X在挂靠经营期间,未按时向原告M公某缴纳管理费,自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共计拖欠管理费7600.00元,2010年保险费1149.00元(已支付部分保险费),原告M公某认为被告郑X违约,遂起诉要求1、解某、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7600.00元、2010年保险费1149.00元,违约金3000.00元,共计x.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M公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行某、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单、欠费清单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自义务,现被告郑X在挂靠经营期间违约拖欠应付管理费,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某检和续保,原告M公某诉请解某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判令被告郑X缴纳相关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进行某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M运某与被告郑X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渝x号货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车辆挂靠合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某;
二、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M运某管理费7600.00元、保险费1149.00元,共计8749.00元;
三、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M运某违约金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180.00元,现减半收取90.00元,由被告郑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M运某自愿垫付,被告郑X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某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某,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某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余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