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麦德龙街X号。
授权代表人沃纳阿尔恩特。
法定代表人艾琳哈德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MIP麦德龙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MIP麦德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MIP麦德龙公司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略)号“M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MIP麦德龙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表现形式和视觉外观上不同,不构成近似。二、由于我公司仓储式商场自助批发经营模式的特殊性,申请商标的销售场所、渠道和消费群体完全不同于引证商标。三、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实践中,曾核准大量“M图形”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按照相同的审查标准,也应当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1月19日,案外人福建省晋江英林三欧福星服装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M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详见下图),并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裤某、雨衣、游泳衣、跑鞋、鞋、袜子、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2月6日止。
引证商标
2007年7月11日,MIP麦德龙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M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某、针织服装、游泳衣、浴衣、海滨浴场用衣、海滨浴场用鞋、运动鞋、内衣、衬衣、袜商品上。
申请商标
2009年8月3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2009年9月18日,MIP麦德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系其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该公司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且申请商标作为该公司长期使用并经常伴随该公司驰名商标“x”共同出现的商标,其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在不断提升。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方面均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第25类商品上曾有多个含“M”或“M图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另查,在本案庭审中,MIP麦德龙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以及第x号决定有关商品类似认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MIP麦德龙公司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围绕MIP麦德龙公司异议的焦点内容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位于中心位置的小写字母“m”和包含该字母的图案组成。不同之处在于申请商标的图案为一正圆圆周,而引证商标的图案为近似字母“S”变形并旋转90°后形成的圆周。字母“m”在二枚商标中与图形的位置关系、所占比例均相同,且易于为相关消费者给予相同的识别、呼叫和记忆。无论MIP麦德龙公司本身采用何某经营模式,并不影响两枚商标标识本身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服装、鞋类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关消费者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施以与服装、鞋类商品相匹配的选购注意力时,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此外,MIP麦德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通过使用和宣传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MIP麦德龙公司关于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起诉意见,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MIP麦德龙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