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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1971年出生。

被告陈某甲,女,1978年出生。

原告叶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健,后于1998年3月5日在宁德市X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日减,2008年初被告离家至今不回,仅偶尔与孩子联系,现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5日在宁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健。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供了证人陈某乙、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自2008年初离开原告后,至今没有回到原告家里过,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上述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所陈某的事实,内容客观,与原告所陈某的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日减,2008年初被告离家至今不回,现已分居三年多。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并认为婚生子现就读于宁德市东侨中学,由其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儿子叶某健也表示愿意与其父亲一起生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及对婚生儿子的抚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无正当职业,且无固定收入,由其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有一定困难,本院现酌定为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叶某健由原告叶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定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培玉

审判员陈某棉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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