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男。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4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4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平某到荥阳市X村口西雅图创新产业园施工工地盗窃钢管200斤、管扣130个。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和管扣的价值为814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二、2010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平某到荥阳市X路超时空网吧门口盗窃失主王瑞的阿米尼电动车一辆。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平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平某、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平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