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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07月21日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将自己的颗粒厂承包给赵涛,杨志泉为窃电进行接线,赵涛利用所窃电力进行生产,窃电价值x元。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略)。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欲在中原油田三区废弃的3-223井电缆上窃电用于其颗粒厂的生产,便让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三区工人杨志泉(已判刑)帮忙。一周后,杨志泉携带热缩管、喷灯等接线工具来到3-223井旁,找到电缆线后截断接在李某自己事先准备好的一根电缆线上。该电缆线与李某的颗粒厂的变压器相连。由于颗粒厂未生产没有窃电。2009年10月份,范县X村的赵涛在明知该颗粒厂用电系盗窃油田电力的情况下,以每月7000元的价格承包经营李某的颗粒厂,利用窃得的电能进行生产。由于多种原因,生产一直未能正常进行。经查证,自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09月份案发,赵涛经营的颗粒厂设备容量74.12千瓦,共生产64天,被盗单位购进电价为每度0.6746元,按每天生产07个小时计算,盗窃电力价值x元。期间,杨志泉在得知该颗粒厂开始生产后,多次向赵涛索要现金计2000余元。

下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及当庭供述,同案犯赵涛及杨志泉的供述,证人毕某、倪某、徐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电价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侦二大队提取的被告人赵涛生产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对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接油田电缆后,将自己的颗粒厂承包给他人,使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油田电力能源用于生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李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可对其从轻(略)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略)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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