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常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克,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克,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克,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某、何某某、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聪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共同经营裤子批发生意,2009年7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x元和裤子1218条,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汤某某余款x元,裤子1218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裤子,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x元和给付所欠原告裤子1218条(价值为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2、《大德裤行半天云男装商品销售单》三份,证明裤子价格;3、照片一组五张,证明被告销售裤子系半天云牌。
被告孙某、何某某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合作期间的货款全部付清,欠条是原告雇用社会闲杂人员威逼二人签的,有报警记录为证。依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为无效行为,且二被告已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
被告孙某、何某某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提出撤销之诉交纳诉讼费票据一张及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立案;2、2009年7月26日和2009年9月29日南关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证明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不正常。
被告薛某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某济关系,应当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薛某未就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孙某、何某某合作经营裤子,三人均投入有资金并就所销售商品注册了“半天云”品牌,于2009年搬至郑州XX商贸城经营。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孙某、何某某终止合作对财产进行处理。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汤某某余款x元,裤子1218条。09.7.18”。被告孙某、何某某在此欠条上签字。原告为追索欠条上所载明款物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何某某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三方当事人成立合伙合同关系,本案实为合伙协议纠纷。现原告退伙,三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原告出具被告认可的欠条为据。被告孙某、何某某明确表示欠原告款x元和裤子1218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某、何某某支付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何某某认可三方合伙经营的裤子品牌为“半天云”,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品牌裤子最高价为65元,最低价为4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所欠裤子价值以每条40元的单价进行计算,较为合适,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孙某、何某某给付“半天云”牌裤子1218条(价值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大德裤行半天云男装商品销售单》表示异议,但因其认可欠原告半天云裤子1218条的事实,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对裤子确定价格的不合理性,但其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采信。被告孙某、何某某辩称原告所举证的欠条系二人受威逼所签及该行为为无效行为,举有接处警登记表两份为证,但该两登记表均未显示本案与二被告报警有关,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某系被告何某某配偶,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某某从事个体经营,其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薛某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何某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欠款x元,并给付原告汤某某“半天云”牌裤子1218条(如不能给付上述物品应支付原告汤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被告孙某、何某某、薛某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