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自伟,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宏安,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自伟,被上诉人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宏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沈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沈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贺堂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