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裴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崔某乙、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5年6月23日,我社向被告崔某乙提供借款本金2.5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息按月利率6.51‰计算,逾期期间按日率3.255‱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乙、于某某办理了延期还款手续,延期还款日为2007年6月22日,延期期间按月利率7.3125‰计算,逾期期间按延期期间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09年5月15日,被告崔某乙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7376.5元(利息算至2009年5月15日)。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崔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7376.50元(利息算至2009年5月15日)以及2009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崔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崔某乙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钱我都没有见过,钱全是被告于某某用了。字也是我签的,但钱不是我用的。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贷款人林州市林钢信用社与借款人崔某乙、保证人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贰点伍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5年6月23日起至2006年6月23日止;利率为月息6.51‰,按月计付某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255‱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2006年6月23日,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借款人)崔某乙、丙方(保证人)于某某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07年6月22日,从延期日开始,贷款利息按月利率7.3125‰计算,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利息按延期期间利率加收50%计算。丙方的保证期间延长至2009年6月22日。截止2009年5月15日,被告崔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7376.50元。2009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崔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7376.50元(利息算至2009年5月15日)以及2009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崔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崔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崔某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崔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7376.5元及2009年5月15日以后利息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崔某乙辩称钱全是被告于某海用了,自己没有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x.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5月15日为7376.50元,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崔某乙、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小明